(2015)星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韦天强与桂林秋波竹鼠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天强,桂林秋波竹鼠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118号原告韦天强。委托代理人蒋邦伟,桂林市诚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林秋波竹鼠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丫吉村委横塘村**号。法定代表人梁秋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韦天强诉被告桂林秋波竹鼠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天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邦伟,被告桂林秋波竹鼠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秋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初,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联系,拟将自己所养殖的竹鼠全部销售,被告法定代表人收购了原告养殖的竹鼠并邀请原告到桂林合作养殖。被告尚欠7000元收购款,该款项转成原告交纳给被告的承包押金即养殖保证金。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养殖承包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承包被告的竹鼠进行养殖。2014年10月,被告以原告养殖技术不行为由单方面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协议。2014年10月13日,被告单方面作出了《交接结算单》,结算单只同意按91只小种鼠计算,实际上是165只小种鼠,被告未将未断奶的74只计算在内。2014年10月12日双方终止了承包协议。被告又于10月28日作出了《关于给予韦天强劝退处理的决定》,要求原告于当日搬出,原告只能离场。原告养殖522只种鼠,到2014年10月12日,已经繁殖了91只断奶小种鼠和74只未断奶小种鼠,还有60多只已经怀孕的母鼠。按照竹鼠4个月繁殖一胎,一胎产崽多则5、6只,少则2、3只,至原、被告协议到期日2015年5月,原告的预期收益将为90000多元,原告向法院起诉只要求收益一半的损失即4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押金7000元,支付原告74只小种鼠款项5920元,违约金5220元,预期利益损失45000元,共计63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2、《养殖承包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署协议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交接结算单》,证明原告交纳了7000元承包押金;4、《关于给予韦天强劝退处理的决定》,证明被告单方面于2014年10月12日终止承包协议;5、《一年预期利益损失计算方法》,证明原告一年的预期利益损失数额;6、2份进出库单,证明2014年10月12日原告交回477只成年竹鼠和79只小种鼠给被告,之前另有12只小种鼠于2014年7月被被告卖掉。被告辩称,1、原告称被告单方撕毁合同不是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预期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解除合同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原告的养殖技术没有问题不是事实,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在原告违约在先的情况下,为防止损失的扩大,被告可以解除合同;2、解除合同时,幼鼠只有74只,不是原告诉称的100多只;3、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违约金过高,且本案是原告违约在先;4、预期利益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养殖情况,继续养殖,不仅不能盈利,反而会亏损更大;5、押金7000元被告已与原告结算清楚,扣除原告借的钱,已经给原告支付了4000多元,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押金。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养殖承包合作协议》,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2、竹鼠发放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522只可繁殖的大种鼠;3、领(借)款单物料结算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借生活费和饲养竹鼠材料等费用共计13414.9元;4、商品鼠、种鼠进、出库单,证明合同终止时,原告退回大种鼠477只,小鼠是79只,公司之前卖掉12只小种鼠;5、领(借)款单、《交接结算单》,证明被告已经与原告结算清楚,原告领走了4607元,原告在领(借)款单上签字确认;6、《关于给予韦天强劝退处理的决定》,证明结算清楚后,原告不走,公司作了劝退处理的决定;7、《证明》,证明原告不按公司规定的竹鼠养殖标准进行竹鼠饲养;8、《养殖承包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责任书》,证明在该责任书中的第三条第2项规定了不按照公司管理养殖竹鼠,公司可以解除合同;9、《养殖场管理制度》,证明原告不遵守公司的管理制度,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押金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卖掉的12只小种鼠是原告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但是费用数目不对,应该是6307.9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小种鼠应该是165只;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领4607元是竹鼠的养殖款,不是结算款,结算单原告是不认可的,也没签字;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所说的不是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人均是被告公司的下属职工和养殖户,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中张应进是被告的技术员,兰小湖是被告的副总经理,梁江波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梁秋波的弟弟,张卫平是梁秋波的姐夫;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责任书是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原告没有见过;对证据9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见过,管理制度是针对员工的,对养殖户没有约束力。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河池市天峨县养殖竹鼠,后竹鼠被被告收购,被告尚欠原告竹鼠收购款7000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养殖承包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4栋154只公鼠,368只母鼠承包给乙方养殖,乙方养殖出来的种鼠及正品商品鼠必须100%提供给甲方,种鼠标准为0.8-1.5斤,种鼠一对结算价160元/对,正品商品鼠标准为2斤以上,商品鼠结算价格最低35元/斤,按市场行情价上浮或下降;承包期间甲方按时负责提供养殖所需饲料及药物的保障供应,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养殖保证金,保证金按签订合作协议时的数量每只50元结算,保证金在2015年5月30日结算,本承包合作协议暂定三年,如不再延长合作协议,清点数量结算后,退还养殖保证金;水电费由各承包方给付;甲乙双方除不可抗力及政府规定原因外,不得随意中止合作协议,否则承担保证金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522只种鼠,被告欠原告的7000元竹鼠收购款转为承包押金。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清点了原告养殖的竹鼠,被告提供给原告养殖的522只竹鼠剩下477只,其中12只因不再符合种鼠条件被被告卖掉,其余的33只死亡。原告养殖的竹鼠繁殖出小种鼠79只。2014年10月13日,被告制作了《交接结算单》,《交接结算单》上载明:原告交纳的押金、原告养殖竹鼠的收入以及物料节余款共计14891元,原告的支出为10284元,原告应得的结算款为4607元。其中收入部分的竹鼠小种鼠为5680元(91只–20只=71只×80元/只=5680元),支出部分的伙食费为600元。同日,原告韦天强在领(借)款单上签字领取了4607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了《关于给予韦天强劝退处理的决定》,以双方已于2014年10月12日终止承包协议为由要求原告搬离养殖场地。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制定了《养殖承包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责任书》,在该责任书中的第三条第2项中规定:“养殖承包人因个人原因违反以上职责造成公司损失的,公司有权与其他养殖承包户商议后,可以中止合作协议”。再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养殖承包合作协议》后至离开被告公司前一直未向被告公司交纳保证金。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在《交接结算单》上原告应得的收入部分的竹鼠小种鼠5680元计算错误,20只小种鼠不应该减去,原告还应得20只×80元/只=1600元;被告亦认可双方口头约定了伙食由被告免费提供,伙食费600元不应当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养殖承包合作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11月13日,在被告要求原告清点其所养殖的竹鼠数额并支付结算款后,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在被告制作的《交接结算单》上显示,押金7000元已经计算至原告应得的款项内退还给了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原告押金7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有74只小种鼠未经结算,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74只小种鼠款592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在《养殖承包合作协议》中约定了:“甲乙双方除不可抗力及政府规定原因外,不得随意中止合作协议,否则承担保证金20%的违约金”,但是签订协议后,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交纳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592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预期利益的诉请,预期利益的数据是原告自己计算出,没有事实依据及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在《交接结算单》因计算错误少向原告支付了竹鼠款项1600元以及不应当扣除伙食费6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两笔款项共计2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秋波竹鼠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韦天强人民币2200元;二、驳回原告韦天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78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韦天强负担1330元,由被告桂林秋波竹鼠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其华代理审判员 朱 捷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易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