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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志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伏某的诉讼代理人唐庆霞,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因被害人伏某与其妻发生不正当关系心生不快,在扬州市广陵区石塔桥北新村20幢楼附近,持铁棒殴打被害人伏某,致其头部、肩部等身体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伏某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左颞顶部头皮创,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且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伏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给付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款人民币26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伏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邢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且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兵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人民陪审员 严寄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启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