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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与曾茂崽、江雪峰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地址:信丰县嘉定镇阳明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玉翔,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曾茂崽,男,江西省信丰县人。被告江雪峰,女,江西省信丰县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诉被告曾茂崽、江雪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永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茂崽、江雪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曾茂崽发放一手住房按揭贷款26.8万元,期限15年(自2011年1月25日至2026年1月25日),年利率5.44%(贷款合同第三条及第十四条约定,在借款期内,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执行,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该笔贷款以位于信丰县嘉定镇桃江御景3-1-204号住房作抵押,并于2013年8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该笔贷款发生于被告曾茂崽与被告江雪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从2011年2月10日开始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自2014年7月10日连续8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2011年信住按借字00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提前终止;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3498.58元及应收利息7198.26元、罚息555.22元(截止2015年2月25日止);3、判令被告江雪峰承担连带责任;4、确认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2、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借款申请审批表;3、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收据;4、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5、抵押声明及承诺书;6、抵押登记权证(他项权证);7、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8、逾期未还款查询、逾期催收单。被告曾茂崽、江雪峰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曾茂崽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曾茂崽向原告贷款金额26.8万元,期限15年(自2011年1月25日至2026年1月25日)。在借款期内,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执行,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53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结息和付息的方式为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1年1月2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曾茂崽发放了贷款26.8万元。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从2011年2月10日开始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至2014年6月10日止,之后再未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3498.58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该笔贷款以被告曾茂崽、江雪峰位于信丰县嘉定镇桃江御景3-1-204号住房作抵押,并于2013年8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曾茂崽、江雪峰于2010年11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庭审中,原告要求贷款利息、罚息计至被告还清贷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前列证据等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后无正当理由仍不支付,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偿还贷款剩余本金及贷款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茂崽与被告江雪峰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上述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江雪峰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雪峰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茂崽、江雪峰已将其位于信丰县嘉定镇桃江御景3-1-204号的住房抵押于原告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于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与被告曾茂崽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011年信住按借字005号);二、被告曾茂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23498.58元及剩余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三、被告曾茂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支付罚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四、被告江雪峰对上述款项负共同偿还责任;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的本案款项对被告曾茂崽、江雪峰所有的位于信丰县嘉定镇桃江御景3-1-204号的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由被告曾茂崽、江雪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梁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