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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金远与肖规划、郑亚萍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远,肖规划,郑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38号原告陈金远,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傅婉清,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规划,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郑亚萍,女,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陈金远因与被告肖规划、郑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远的委托代理人傅婉清、被告肖规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远诉称,两被告是夫妻,与原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12月7日上午,被告肖规划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借款期限为5日;当日晚上,被告肖规划又向原告借款53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9000元及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规划答辩称,原告所诉的款项属于购买六合彩的钱,是原告逼被告肖规划写的,当时有报案但派出所不受理,后来有偿还了20000元,有证人为证。被告郑亚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肖规划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9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肖规划未偿还借款,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肖规划和被告郑亚萍系夫妻关系。原告陈金远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条二份、永春县民政局出具的被告肖规划和郑亚萍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肖规划、郑亚萍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陈金远借款69000元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借条是被告肖规划出具给原告收执。被告肖规划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其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晋江支行磁灶分理处的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过20000元。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且无法证明被告肖规划已经偿还过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并举证,依法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陈金远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肖规划提供的对账单只能证���其有取现20000元,但无法证明是交付给原告故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肖规划向原告陈金远借款69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依法可以认定。被告肖规划和被告郑亚萍二人系夫妻,原告所诉本案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规划、郑亚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金远借款6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肖规划、郑亚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煌代理审判员  詹国荣人民陪审员  黄彩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晓思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