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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三初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0799号原告于某某,女,1984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83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因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某随被告生活。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们结婚十二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我没有打骂过原告,我也没有恶习,孩子还小,需要共同照顾,故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具有独立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同居生活,2006年6月7日补办结婚证,2003年2月17日生一子徐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也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夫妻双方树立正确婚姻家庭观念,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多加交流和沟通,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二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