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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世昌、原审被告黄庆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世昌,黄庆辉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1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阳镇。法定代表人邱经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杰、柯文斌,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昌,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长坑乡。原审被告黄庆辉,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小岞镇。委托代理人叶华强、辜志坚,福建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惠建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世昌、原审被告黄庆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4)鲤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2月28日,福建泉州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惠建发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鲤城区东街拓改1#E-1的土建、水卫、电照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惠建发公司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华大设计院提供的土建及电、水施工图纸、设计更改项目及现场签证备忘录;开工日期1997年3月1日,竣工日期1997年8月28日,总日历日期180天,合同价款预算造价暂按每平方650元约1552200元(二期工程),工程完工后根据议标纪要第三条办理结算,优惠工程总造价1.5%;乙方驻工地代表黄庆辉。鲤城区东街拓改1#E-1锚杆桩工程由陈世昌实际负责施工。2000年10月31日,黄庆辉向陈世昌出具一张《结算单》,内载明:“结欠陈世昌锚杆桩工程款人民币肆万贰仟伍佰叁拾伍元整﹤42535.00元﹥,经双方协商本人同意直接向东街指挥部惠建发户头扣除。此据结欠人:惠建发黄庆辉2000.10.31日”。2005年12月12日,惠建发公司的名称由福建省惠安建筑工程发展公司变更为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陈世昌没有锚杆桩工程的施工资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福建泉州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与惠建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鲤城区东街拓改1#E-1的土建、水卫、电照工程项目系由惠建发公司向福建泉州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该合同约定黄庆辉作为施工工地代表,故黄庆辉向陈世昌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认定系履行惠建发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惠建发公司承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单》所载明的内容,应认定陈世昌与惠建发公司之间存在锚杆桩工程的承包合同关系。由于陈世昌不具有锚杆桩工程的施工资质,该承包合同已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故陈世昌请求按照《结算单》约定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但陈世昌请求的工程款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诉争《结算单》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故惠建发公司主张陈世昌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福建泉州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系鲤城区东街拓改1#E-1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与陈世昌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况且陈世昌也未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故黄庆辉申请追加福建泉州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不予准许(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至于惠建发公司与福建泉州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惠建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世昌工程款人民币42535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陈世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9元,由陈世昌负担739元,惠建发公司负担100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惠建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陈世昌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陈世昌负担。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支持。1、原审认定陈世昌与惠建发公司之间存在锚杆桩工程的承包合同关系,并判决惠建发公司支付陈世昌工程款,完全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惠建发公司与发包方泉州土地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承包鲤城区东街拓改1#E-1的土建、水卫、电照工程项目的施工,并没有承包诉争的锚杆桩工程项目,对此,原审也已确认。惠建发公司与陈世昌均不具备锚杆桩工程的施工资质,不可能订立《锚杆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而且陈世昌也承认没有与惠建发公司签订《锚杆桩施工承包合同》,双方根本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原审在惠建发公司与陈世昌均没有提交承包合同证据的情况下凭空认定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不但违背事实,而且违反法律规定。黄庆辉已在庭审中提出陈世昌是与发包方承包锚杆桩工程,并书面要求追加发包方泉州土地开发公司为案件当事人,这与陈世昌提交的《结算单》中“本人同意直接向(开发公司)东街指挥部扣除”相吻合,但原审却不予采纳并裁定驳回,显失公正。2、原审以“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单》所载明的内容”认定惠建发公司与陈世昌之间存在锚杆桩工程的承包合同关系,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惠建发公司与陈世昌双方均承认没有承包合同或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承包锚杆桩工程的施工任务,而且合同第36条写明“没有分包单位和分包工程内容,更没有分包工程价款的结算办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开工日期为1997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1997年8月28日,计180天。陈世昌诉称2000年惠建发公司将锚杆桩工程发包给其施工,两者不存在关系。《结算单》只是给陈世昌向发包方结算核对用,而且《结算单》下半张及后面附有材料,已被陈世昌撕掉变造,不能作为结算证据。因此,《结算单》同样无法证明惠建发公司与陈世昌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二、原审对变造的违法证据予以认定是错误的。黄庆辉在原审当庭质证认为“《结算单》下半部注明‘凭竣工资料和计算凭证(材料清单)、工程量证明向东街指挥部及惠建发进一步核对,并把相关单据交惠建发作为内业资料,本结算单不作为结算凭证’”,并当庭指出“《结算单》有被撕掉或裁剪掉一半的痕迹,下半张字迹被毁灭,而且左上角有装订的钉孔可证明背后附有其他材料等被拿掉,属变造的违法证据”。惠建公司对该《结算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而原审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有异议的单一违法证据即《结算单》作为判决的唯一依据,明显违反证据认定规则。三、原审认定陈世昌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根据陈世昌提供的2000年10月31日《结算单》约定,陈世昌承认其直接向东街指挥部(即发包人泉州土地开发公司)催讨索取结欠款,东街指挥部拒付,证明陈世昌2000年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于2014年3月起诉,已远远超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混淆“结欠条”和“借款条”的不同和法律适用的不同。四、原审认定黄庆辉出具《结算单》是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没有任何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条明确规定“乙方驻工地代表行使合同的权力和职责:1、乙方的要求、请求和通知以书面形式由乙方代表签字后送交甲方代表;2、乙方代表按甲方的施工方案和指令组织施工”。乙方代表并没有结算和出具结欠条的权力和职责。被上诉人陈世昌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原审被告黄庆辉答辩称:黄庆辉在《结算单》中对陈世昌锚杆桩工程款总额进行确认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关结算款项应由惠建发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条明确黄庆辉只是福建省惠安建设工程发展公司驻工地的代表,是乙方在协议条款中指定的代表人,其实质是乙方指派的诉争工程的负责人。黄庆辉全面负责1E1项目工程组织施工的相关事宜,全权代表建设单位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没有对结算单的生效进行特别的约定,黄庆辉当然有权对诉争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在结算单上签字。二、黄庆辉的签字行为只是体现作为驻工地代表对工程量及工程款项发生事实的确认,该确认是履行职务行为。结算单内容体现黄庆辉只是“同意”陈世昌的工程款“直接向东街指挥部惠建发户头扣除”,所以黄庆辉的行为后果应由建设单位惠建发公司承担。三、黄庆辉1997年开始担任诉争工程乙方驻工地代表,2000年10月31日在结算单上签字,是以乙方驻工地代表身份对黄庆辉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项等相关事实进行确认,仅是对相关事实的确认行为,并不存在任何处分行为,因此黄庆辉并没有超出驻工地代表的职务范围,是履行职务行为。二审中,上诉人惠建发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陈世昌仅提供《结算单》,无法证明其有实际施工。上诉人惠建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世昌、原审被告黄庆辉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惠建发公司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惠建发公司于2005年后才更名为“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陈世昌提供的《结算单》有伪造的嫌疑。被上诉人陈世昌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原审被告黄庆辉附条件质证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面的名称与变更前的名称是一致的,根据当时的陈述,公司简称惠建发是习惯。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有:1、原审判决惠建发公司支付陈世昌锚杆桩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陈世昌的原审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惠建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世昌、原审被告黄庆辉对该争议焦点的理由与各自的上诉、答辩意见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共同确认惠建发公司于1997年承建鲤城区东街拓改1#E-1的土建、水卫、电照工程项目,黄庆辉为驻工地代表。诉争的锚杆桩工程属于土建的打地基部分,惠建发公司主张其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包含锚杆桩工程,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信。根据施工合同约定,黄庆辉为惠建发公司的驻工地代表,惠建发公司认为黄庆辉与该公司是挂靠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结合黄庆辉的陈述,其向陈世昌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惠建发公司主张《结算单》经过变造,下方另有备注,黄庆辉确认下方备注内容为“凭竣工验收资料和计算凭证(材料清单)、工程量证明向东街指挥部及惠建发进一步核对,并把相关单据交惠建发作为内业资料,本结算单不作为结算凭证”,黄庆辉主张该备注内容是提醒陈世昌向东街指挥部及惠建发提供单据作为内业资料,但对结算的数额予以确认,从结算单内容看,该备注的内容并不影响黄庆辉代表惠建发公司与陈世昌结算确认锚杆桩工程款数额的事实,“本结算单不作为结算凭证”应当理解为对工程款数额的确认凭据,而非支付凭证,因此备注内容不是《结算单》的主要内容,惠建发公司称该《结算单》经陈世昌故意变造,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并主张该《结算单》系伪造,因该公司的名称变更在后,但从该公司当时的名称看,“惠建发”同样可以作为公司名称的缩写简称,其主张不予采信,该《结算单》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对惠建发公司提出的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申请,因黄庆辉作为该单据的出具人,其确认单据的形成时间为为2000年10月31日,不存在事后倒签的情况,因此该鉴定申请已无必要,不予准许。关于陈世昌的原审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诉争的《结算单》仅是确认工程款数额,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因此陈世昌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惠建发公司主张陈世昌直接向东街指挥部即发包人处直接索取欠款,证明陈世昌于2000年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对此未有证据证明,并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世昌也并非向惠建发公司主张索要欠款,因此其主张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惠建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1739元,由上诉人惠建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付莉苹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祖山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