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全某某,女,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东明县,系被告刘某某之姨。原告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见了一面,在被告的一再催促下,于2013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经常疑神疑鬼,对原告极度不信任,不让原告外出务工,原告无法忍受只好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被告的无端猜忌彻底伤透了原告的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婚前我和原告见了很多次面,相互比较了解,我也知道原告已生育有一子一女,虽然没有见过原告的儿女,但我给原告的儿女汇过抚养费。我也没有不信任原告的行为,还经常去原告家帮忙干活,我们的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的话,婚前我给付原告的彩礼款以及购买的三金和其他物品,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1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全某某系再婚,婚前曾于2007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时某甲;2008年6月29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时某乙,现均随其祖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TCL39寸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有花费35000元所建冷库一个、冰柜一个(其母拿2000元),对此被告称冷库系其父所建,冰柜系其父所购。被告提供保险合同一份,主张曾给原告购买人寿保险,对此原告称保险系自己所购。被告称婚后给原告汇钱2300元,对此原告称该款系被告给付原告之兄的货款。原告称婚后共同债务有欠其兄货款15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婚后共同债务有欠牛某某35000元,欠程某某25000元,欠吴某某40000元,并提供欠条5张,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婚前被告曾花费9561元给原告购买金项链、戒指、耳钉和吊坠;于2012年8月16号给原告汇款5000元;于2014年9月14号给原告半旧电动车一辆。被告称9月7日订婚时给付原告7000元,倒水钱800元;9月27日给原告36000元;2013年1月3日送好时给原告10000元,倒水钱800元,对此原告认可22000元。被告称婚前给付原告12箱酒、12条烟,给原告购买一个手提包、12套衣服,并提供购物票据15张,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保险合同、购物票据、欠条、证明条、客户回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如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重婚姻,珍惜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