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曹星绑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星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72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星,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湖口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年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星犯绑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鑫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星和辩护人杨年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曹星准备刀具、铁丝、胶带、汽油、口罩等工具,来到石狮市九二路步行街对面奥康鞋店门口路边,利用吴某某接儿子王某甲、外甥女林某甲放学之机,坐进吴某某���驶的小汽车后座,采取持刀威胁、泼汽油、用铁丝和胶带捆绑四肢等方式挟持吴某某三人,从吴某某处劫取现金人民币9600元,又通过吴某某手机打电话向其丈夫王某乙索要现金人民币700000元。王某乙携带现金人民币700000元到石狮市大北环路东垵村对面加油站路边交给被告人曹星。被告人曹星先让两名儿童下车,又继续挟持吴某某开车到龟湖公园后门处,在下车欲离开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曹星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星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提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庭上,被告人曹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曹星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下车后即被抓获并追回赃款,对其绑架行为应当认定为情节较轻;2、被告人曹星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其妻子在案发后带三个未成年子女多次找被害人当面道歉、取得王某乙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曹星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王某乙出具的谅解书及被告人曹星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曹星预谋绑架他人勒索赎金,并准备了尖刀、汽油瓶、打火机、铁丝、胶带、口罩及用于记录被害人家属电话号码的纸笔等作案工具。同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曹星来到石狮市九二路步行街对面奥康鞋店门口路边,见吴某某驾车接儿子王某甲、外甥女林某甲(均六周岁)放学,即打开车门坐进小汽车后座,持刀先后架住吴某某、王某甲、林某甲的脖子进行威胁,劫取吴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9600元,逼迫吴某某将车开往北环路,用铁丝捆绑吴某某脖子、用铁丝及胶带捆绑王某甲手脚并往三人身上泼���汽油,拿出打火机威胁吴某某等人不能叫喊或报警,使用吴某某的手机打电话向其丈夫王某乙勒索现金人民币700000元。至14时许,王某乙携带现金人民币700000元到石狮市大北环路东垵村对面加油站路边交给被告人曹星。被告人曹星取得现金后,先将王某甲、林某甲释放,又继续挟持吴某某开车到石狮市香江路龟湖公园后门处,在携钱下车雇乘摩托车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赃款发还被害人。案发后,王某乙向被告人曹星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被告人曹星系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实施绑架勒索,在作案中没有进行人身伤害,对被告人曹星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7日11时许,我开车到九二路步行街接儿子王某甲、外甥女林某甲放学,上车后一名男子跟着坐到后座,拿刀架���我们脖子上,我把包里的9600元给了他,他叫我把车开到蚶江洪窟附近的加油站停下,用铁丝缠住我脖子,用胶带绑住小孩嘴巴,用我手机打电话给我老公说我和小孩被他绑架,索要700000元。中午1点多,我老公拿钱过来,那男子先把两个小孩放下车,叫我继续开车,到龟湖公园后门叫我停车后下车雇摩托车离开。那男子还把汽油泼在我们三人身上,威胁如果乱叫或者报警就把汽油点着把我们杀了。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我妈妈接我和林某甲放学,上车后一个男的坐进后面,把我抱在腿上,拿刀架在我脖子上,叫我妈妈开车到西洋公园,用透明胶绑我双腿,用铁丝绑我双手,还往我和妈妈、林某甲身上洒了汽油。后来我爸爸拿钱过来,那人才把我和林某甲放出来,又和我妈妈开车走了。3、被害人林某甲陈述证实:我们放学上车时,一个陌生人坐进车里,先拿一把小刀放在我脖子上,又叫王某甲坐在他脚上,把小刀放在王某甲脖子上,叫王某甲妈妈把车开到西洋公园。那人戴上口罩,拿铁丝把王某甲妈妈脖子绑在座椅上,又把王某甲手绑起来,用胶带把王某甲脚绑起来,打开矿泉水瓶往我们身上洒一些东西,拿出打火机说不要乱动不然就把车烧了。下午王某甲爸爸拿钱过来,那人就先把我和王某甲放了。4、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7日11时许,我在家里收到老婆信息称被绑架,12时许,我与绑匪通话,对方说要700000元,我说下午3点之前才能筹到钱。14时许,我带现金到绑匪指定地点,看到绑匪坐在车后排,戴着口罩,手里拿刀。绑匪先放两个小孩下车,我把现金放在车上,他们继续往前开。我闻到小孩身上有汽油味,小孩说绑匪往他们身上泼汽油。5、证人林某乙证言证实:王某乙接到妻子吴某某短信及电话���在开车接小孩时被绑架,我女儿林某甲和他儿子王某甲也在车上。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某某、王某乙指认被告人曹星;被告人曹星指认绑架、收取赎金的地点及抽取汽油的摩托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挟持的车辆内遗留汽油瓶、口罩。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到尖刀、汽油瓶、打火机、铁丝、胶带、口罩、笔记本等作案工具及赃款人民币709600元,并已将赃款发还被害人。9、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扣押的塑料瓶中所装液体检验为汽油。1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曹星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曹星的供述。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谅解书,证实王某乙向被告人曹星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曹星行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星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款被及时追回,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曹星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曹星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根据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曹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星的绑架行为应当认定为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星选择绑架对象包括两名未成年人并在绑架过程中对之持刀架住脖子、泼洒汽油及捆绑四肢进行威胁、恐吓,且勒索获得财物数额达人民币709600元之巨,对该绑架行为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28年6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尖刀、汽油瓶、打火机、铁丝、胶带、口罩、笔记本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尤祖荣代理审判员 吴珍珍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燕瑜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