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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韦某与黄某甲(另案处理)、林某甲(已判刑)架乘摩托车去到本县行政广场,下到喷池内用手拧下喷头,其中DN20型欢乐跑泉喷头111只、DN25型电子孔雀喷头43只、DN65型擎天柱喷头12只(价值人民币16,617元),将喷头装进事先准备的塑料编织袋,连夜拿到本县进城大道蝴蝶广场藏匿。次日早上,黄某甲、林某甲将盗得的喷头运至本县电业公司对面一废旧回收站出售,获得赃款400元,三人共同挥霍花光。2、2013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韦某与黄某甲、韦某甲(已判刑)三人携带塑料编织袋驾坐韦某甲的弯梁摩托车去到本县行政广场再次盗窃喷头。由韦某在附近的草坪上望风,黄某甲、韦某甲下到喷池内盗窃喷头,盗走DN20型欢乐跑泉喷头151只、DN25型电子孔雀喷头43只、DN62型擎天柱喷头10只(价值人民币17,052元),连夜运到进城大道蝴蝶广场藏匿。次日早上,韦某甲和韦某甲将盗得的喷头运到进城大道“喜相逢酒店”旁的废旧店出售,获得赃款400余元,三人共同消费花光。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价值33,6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与其他同伙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属从犯,要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韦某与黄某甲(另案处理)、林某甲(已判刑)架乘摩托车去到凌云县行政广场,下到喷池内用手拧下喷头,其中DN20型欢乐跑泉喷头111只、DN25型电子孔雀喷头43只和DN65型擎天柱喷头12只,将喷头装进事先准备的塑料编织袋,连夜拿到凌云县进城大道蝴蝶广场藏匿。次日早上,黄某甲、林某甲将盗得的喷头出售,获得赃款400元,三人随后将其挥霍。后经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喷头的价值为人民币16,617元。二、2013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韦某与黄某甲、韦某甲(已判刑)三人携带塑料编织袋驾坐韦某甲的弯梁摩托车去到凌云县行政广场再次盗窃喷头。由韦某在附近的草坪上望风,黄某甲、韦某甲下到喷池内盗窃喷头,盗走DN20型欢乐跑泉喷头151只、DN25型电子孔雀喷头43只和DN65型擎天柱喷头10只,连夜运到凌云县进城大道蝴蝶广场藏匿。次日早上,黄某甲和韦某甲将盗得的喷头出售,获得赃款400元,三人随后将其挥霍。后经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喷头的价值为人民币17,052元。2015年3月9日,因网上追逃,韦某在百色火车站候车室被南宁铁路公安处百色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韦某与黄某甲、林某甲共同盗窃喷头的违法所得400元已在(2014)凌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中作出处理。而被告人韦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请批准逮捕书及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凌云县行政广场喷泉工程合同书、喷泉设备材料预(决)算表及喷泉喷头样式图,(2013)凌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凌刑初字第11、28号刑事判决书;2、证人吴某、申某、黄某甲、黄某乙、邓某、王某的证言;3、鉴定内容材料、鉴定聘请书、凌价鉴字(2013)39、40号鉴定意见及其鉴定意见通知书;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韦某、黄某甲辨认笔录和被辨认人身份情况及照片,韦某、黄某甲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韦某及同案人黄某甲、韦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二次,价值合计人民币33,6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与其他同案人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其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被告人关于其属从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韦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韦某违法所得4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滕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振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