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乡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赵学龙诉杜虎泽、杜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龙,杜虎泽,杜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赵学龙,男。被告:杜虎泽,男。被告:杜鹏,男。原告赵学龙与被告杜虎泽、杜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国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玉平、刘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虎泽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告赵学龙撤回对被告杜鹏的起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学龙诉称:被告杜虎泽由被告杜鹏担保于2013年10月5日借我30000元,约定利息2.5%,于2014年3月5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杜虎泽仅归还我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拒还,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杜虎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4年3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杜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赵学龙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赵学龙、杜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借款合同、担保人担保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赵学龙借款事实、数额以及被告杜鹏担保的事实。被告杜虎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同时也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杜虎泽由被告杜鹏担保于2013年10月5日借原告赵学龙人民币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5日,约定利息为月2.5%,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人担保合同,被告杜虎泽为原告赵学龙出据借据一张。到期后,经原告赵学龙多次催要,被告杜虎泽于2014年3月22日归还原告赵学龙本金10000元,利息结至2014年5月5日,剩余本金20000元及利息一直拒还。原告赵学龙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杜虎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杜鹏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赵学龙撤回对被告杜鹏的起诉,被告杜虎泽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为本案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人担保合同、借据以及原告赵学龙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杜虎泽由被告杜鹏担保向原告赵学龙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杜虎泽归还10000元后剩余本金20000及利息未按约定归还,实属违约,原告赵学龙主张被告杜虎泽立即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学龙当庭撤回对被告杜鹏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杜虎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虎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赵学龙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如果被告杜虎泽未按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杜虎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国民审判员 吴玉平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