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叶亲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87号原告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勤生。委托代理人沈艳薇,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阳,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亲灼。原告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叶亲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艳薇、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亲灼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诉状副本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上海市杨浦区宁国路XXX号XXX楼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原告是系争房屋所在大楼的前期物业服务单位,后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的物业服务费按照每月人民币18元/平方米(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标准收取,每月物业费为3201元。被告拖欠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缴后支付了3万元,余款仍未缴纳,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11,613元。被告叶亲灼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宁国路XXX号XXX楼XXX室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登记产权人为被告。2007年7月31日,甲方(上海鹏欣国际家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委托乙方管理鹏欣国际家纺中心(平凉路XXX号)的商场、公寓办公楼、商务办公楼,四至范围为东至锦州路小学,西至宁国路,南至平凉路,北至锦州湾路,总建筑面积为136129平方米,该合同期限从2007年8月1日至业主大会成立。系争房屋亦在上述范围内。2010年12月2日,甲方(原告)、乙方(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主要内容:根据乙方与上海鹏欣国际家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业主临时使用公约》,乙方购置的系争房屋按18元/平方米/月(建筑面积)计算,每月物业管理费3201元,物业管理费起算日为2010年12月2日,乙方须在每季度(1、4、7、10月)5日之前将本季度的物业管理费缴至上海郡江国际大厦管理处;如逾期未交的,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应交费用的每逾期一天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复利计算)。同日,被告签署《承诺书》,主要内容: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具体内容已告知被告,被告将享受协议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协议所规定的义务。2012年6月18日,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尽快支付自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的11,613元物业服务费,并告知其逾期不付的相应后果。以上事实,由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承诺书》、《欠费通知》、《律师函》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物业服务单位由建设方决定。建设方选聘物业企业为系争房屋所在大楼提供服务,其二者签订的物业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且效力及于全体业主,应当得以全面履行。后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受托依据约定为系争房屋所在的大楼提供物业服务,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主张物业服务费。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物业服务费,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亲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1,61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叶亲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李 威人民陪审员 徐 剑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甄乙肖蔚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