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头支行与俞军、俞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头支行,俞军,俞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364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头支行。负责人:汪礼森。委托代理人:陈亮亮。被告:俞军。被告:俞伟。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头支行诉被告俞军、俞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俞军、俞伟无法采用其他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军、俞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头支行诉称:被告俞军因购买化肥需要,由被告俞伟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0日,借款月利率8.28‰。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俞军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8月10日前尚欠利息397.22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28‰加收50﹪罚息);2、被告俞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俞军、俞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主体身份;3.被告俞军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21日的明细对账单五页,证明原告发放贷款及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4.《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俞军借款以及由被告俞伟提供担保的事实。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俞军、俞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俞军与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头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9681120130017925),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0日,由被告俞伟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就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俞军浙江省农村商业银行62×××98的账户打款3万元。截至2014年8月1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97.22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头支行与被告俞军、俞伟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俞军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俞军归还借款本息。本案借款于2014年8月10日到期,被告俞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俞军未偿还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头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8月10日所欠利息397.22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息结算办法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俞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俞军、俞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钱 鑫人民陪审员 蔡森科人民陪审员 许会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裴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