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盛天雄与被告熊英、勾成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天雄,熊英,勾成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盛天雄,男,汉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委托代理人郭世贤,永昌县新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英,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勾成年,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盛天雄与被告熊英、勾成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天雄委托代理人郭世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英、勾成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天雄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熊英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8‰,并由被告勾成年为其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一分未还,现要求被告熊英、勾成年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320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月利率按20‰计算,共计16个月,即132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熊英急需用钱,向原告盛天雄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盛天雄人民币壹万元(10000),约定月利率为28‰,还款日期为一年,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11日,此款以现金方式支付,若借款人逾期未还的,需展期,展期利率同上”的借条一份。被告勾成年为其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年利率5.35%。上述事实,有原告盛天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英、勾成年欠原告盛天雄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与其所提供的借条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英、勾成年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被告勾成年为熊英借款提供担保,但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共计16个月,月利率按20‰计算,即3200元,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英、勾成年偿还原告盛天雄借款10000元及利息3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并承担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20‰计算。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勾成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熊英、勾成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