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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汪高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汪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至21日,被告人孙某某先后3次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扒窃他人手机3部,价值共计人民币11327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汪高波辩称,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罪行和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阳光服饰门前路段,采取用镊子夹的手段,盗得李某上衣口袋内的小米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2、2015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与东风路交叉路口处,采取用镊子夹的手段,盗得陈某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00元);3、2015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薄利电器商店门前路段,采取用镊子夹的手段,盗得丁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27元)。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上述第2、3起盗窃事实和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起盗窃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孙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800元、陈某某人民币4500元、丁某人民币602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陈某某、丁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协查通报及照片复印件,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手机保修凭证及发票复印件,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潜价鉴证字(2015)0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盗窃现场视频资料,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图不法经济利益,多次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罪行和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所得财物,依法应当退赔被害人。本案被盗财物已退赔被害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汪高波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800元、陈某某人民币4500元、丁某人民币6027元(均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双世权人民陪审员伍昌高人民陪审员田东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张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