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继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继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991号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二环西路63号,现办公地址为睢宁县红叶南路10号浙江商贸城E5区201号。法定代表人梁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梁,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顾时立,该公司员工。被告周继胜,个体户。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继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宝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梁、顾时立,被告周继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合计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76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为给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合计人民币17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继胜辩称:我从2009年12月份拿到房屋钥匙时,交了一年的物业费,之后的确没有交纳物业管理费,主要是因为我从2009年至2010年初,我一直向原告反映我家阳台漏水,但一直到现在也没有维修好,原告什么时候将阳台修好,我什么时候交纳所欠物业管理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睢宁县绿都花园小区的业主,被告房屋居住面积为118.83平方米。绿都花园的开发商睢宁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10月9日和2013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及2013年10月9日至本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协议之日止,原告受开发商睢宁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绿都花园进行物业管理,原告每月有权按照多层住宅0.30元/建筑平方米向业主收取公共服务费及代收代付费用(包括装修垃圾处理费及小区公共能耗费用),双方之间还约定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绿都花园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前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开发商睢宁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开发商睢宁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请原告在绿都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该《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房地产公司在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未能通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聘请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管理的情况下代表全体业主签订了《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绿都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物业收费应遵循服务与收费相适应原则,根据被告的辩称及原告的认可事实,可以综合认定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在服务质量上存在一定瑕疵,需要进一步进行改进,因此本院对被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酌情予以减免,按照人民币1400元向原告给付。同时原告在今后的物业管理过程中,要不断完善管理服务质量,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继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所欠(2011年10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合计人民币14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承担。鉴于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玉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