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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晓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顾卫忠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晓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顾卫忠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456号原告上海晓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旦红。委托代理人钱正东。被告顾卫忠。委托代理人顾红丽。原告上海晓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顾卫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晓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正东、被告顾卫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晓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和职务津贴组成。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续签合同,但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2014年5月原告将被告派至苏州工地从事协调工作,但是由于工地方不满被告的工作表现,向原告投诉被告,故2014年10月5日左右原告让被告回太仓工作,让被告从事剪切工作,但是被告并不愿意。2014年10月10日被告主动表示不愿意继续工作,提出离职,并要求原告出具退工单以便其领取失业金,在此情形下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退工单。因被告系主动离职,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55.48元,不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561.95元。被告顾卫忠辩称,被告的确于2013年3月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3,910元/月,2014年5月至苏州工作后工资调整为4,500元/月。原、被告双方签署过一份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一直不肯与被告再续签劳动合同。苏州工地出现的问题是加工厂本身进度滞后所致,与被告无关。2014年10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回太仓从事管理工作,被告表示同意回去。但是2014年10月7日被告回到太仓后,原告要求被告从事剪料工作,由于被告年纪大了体力不够,故不同意。故双方于2014年10月7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补开了退工单。针对被告顾卫忠的辩称,原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7日解除,后被告要求原告出具退工单,故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退工单。被告要求原告出具退工单时仅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当月5日的工资,由于被告在该段时间休息在家故原告未答应其要求,当时被告并未提及要求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并被安排至太仓晓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公司”)剪切部门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在原告的苏州工地工作,2014年10月5日被告回苏州工地工作时被要求回太仓公司工作。2014年10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从事剪料工作(系操作工的一种),但是被告不同意。原告即提出不愿从事剪料工作就不要继续提供劳动,被告表示同意,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9月,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4年9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又经查,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027.74元,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实际领取工资24,561.85元。再经查,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4,561.9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056元。仲裁裁决:一、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055.48元;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561.95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提供仲裁庭审笔录,该笔录中载明:原告陈述“2014年10月7日因申请人不服从安排,并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后,被申请人即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由于被申请人处人事因为申请人个人性质特殊性的疏忽,但是申请人并未告诉被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的事情”。原告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退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仲裁庭审笔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28日到期,原告最迟应于2014年4月1日起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系被告原因致使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其在仲裁庭审时陈述不符,且也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561.95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安排被告调岗后,被告予以拒绝,原告即提出不愿从事剪料工作就不要继续提供劳动,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可见双方于2014年10月7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55.4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晓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卫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55.48元;二、原告上海晓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卫忠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561.9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晓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