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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1156号河间信用社诉孔某甲、孔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某甲,孔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孔某甲。被告孔某乙。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甲、孔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2月5日由孔某乙担保孔某甲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黎民居信用社办理保证担保借款20000元,期限自2008年2月5日至2009年2月5日,借款用途为进玻璃钢,利率执行11.205‰.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在我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787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47878元。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孔某甲、孔某乙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由孔某乙担保孔某甲在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黎民居信用社办理保证担保借款20000元,期限自2008年2月5日至2009年2月5日,借款用途为进玻璃料,利率为11.205‰,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和2013年6月26日分别向二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孔某甲由孔某乙担保在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黎民居信用社办理保证担保借款20000元,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贷款催收通知书等予以证实,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孔某甲履行了发放贷款20000元的义务,被告孔某甲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但被告孔某甲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孔某乙应对此笔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某甲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甲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787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孔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孔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孔某甲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97元由被告孔某甲负担,被告孔某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景审 判 员  段文杰人民陪审员  王洪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艾鸿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