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517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县。被告苏某某(TOCAMTIEN),女,京族,越南居民,住越南金瓯省玉显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黄某某经虎岗乡城下村赖建标介绍与被告苏某某在福建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在原告家居住,原告为家庭生活经常外出打工,2014年7月20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多方多渠道探访也无其信息。原告因家庭困难、年龄偏大,在未对被告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轻易相信介绍人而匆匆与被告结婚,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因此,原告特提起离婚之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苏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证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苏某某(TOCAMTIEN)于2013年5月30日在福建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350000-2013-002126,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虎岗乡计生办婚育节育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事实。3、永定县永定县虎岗乡虎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虎岗乡派出所的报警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苏某某(TOCAMTIEN)于2014年7月20日出走至今未回。被告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依法认定其效力,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越南娶妻,认识苏某某后,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到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350000-2013-002126号。婚后,被告在原告家居住,原告为家庭生活经常外出打工,2014年7月20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杳无音信。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原告认为其因家庭困难、年龄偏大,在未对被告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轻易相信介绍人而匆匆与被告结婚,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即登记结婚,婚前基础差。由于原被告系跨国婚姻,有着语言沟通、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差异,且双方在婚后长期分居两地,没有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亦无法联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被告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无法查清,当事人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苏某某(TOCAMTIEN)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秉湘人民陪审员 简盛明人民陪审员 游雪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廖巧连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