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商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周孝东与季清柱、胡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0015号原告周孝东,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傅军,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清柱,个体工商户。被告胡春霞,个体工商户。原告周孝东与被告季清柱、胡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孝东的委托代理人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清柱、胡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孝东诉称:原告经营饲料,两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养殖场,原告向两被告供应鸡饲料,截至2014年10月7日,两被告共差欠原告饲料款378680元,后被告胡春霞于2014年9月份归还了8040元,尚差欠原告货款370640元。原告催要货款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货款370640元,同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周孝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4月28日,被告季清柱向原告出具的305355元借条一份;2、2014年8月20日,被告胡春霞向原告出具的6390元欠条一份;3、2014年8月22日,被告胡春霞签字的15335元销售凭证一张;4、2014年9月8日,被告胡春霞养鸡场张姓工人代为签收的1830元销售凭证一张;5、2014年9月11日,被告胡春霞养鸡场工人于广军代为签收的9300元销售凭证一张;6、2014年9月13日,被告胡春霞向原告出具的7350元欠条一份;7、2014年9月21日,被告胡春霞向原告出具的9000元欠条一份;8、2014年9月23日,被告胡春霞向原告出具的13440元欠条一份;9、2014年10月7日,被告胡春霞向原告出具的10680元欠条一份;上述证据1-9,拟证明两被告共差欠原告饲料款378680元。10、被告季清柱、胡春霞婚姻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1、射阳县东成禽蛋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和原告使用销售凭证的来源。被告季清柱、胡春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季清柱、胡春霞于198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周孝东系射阳县合兴饲料经营部投资人,从事饲料销售,从2011年起,被告季清柱、胡春霞因经营养鸡场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截至2014年4月28日,经双方结账,两被告合计差欠原告饲料款305355元;被告季清柱向原告出具了305355元借条一份。后两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8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3日、2014年9月21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7日继续从原告处购买金额为6390元、15335元、1830元、9300元、7350元、9000元、13440元、10680元的鸡饲料。两被告总计差欠原告饲料款37868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9月份,被告胡春霞现金归还原告8040元,尚差欠原告饲料款370640元。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季清柱所有的位于本县合德镇兴阳广场H区,房号为501-504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价值38万元部分和原告周孝东所有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周孝东与被告季清柱、胡春霞之间的鸡饲料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两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偿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货款本金并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饲料款37064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清柱、胡春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孝东归还饲料款370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860元,保全费24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680元,由被告季清柱、胡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玲玲代理审判员 吴 兰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继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