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执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勇刚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勇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执字第413号罪犯刘勇刚,男,生于1975年8月6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该犯199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7月刑满释放。经本院于2000年7月13日以(2000)德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勇刚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改造期间,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30日以(2003)川刑执字第629号刑事裁定核准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本院于2007年2月10日以(2007)德刑执字第134号刑事裁定核准减刑一年三个月;于2009年9月27日以(2009)德刑执字第1079号刑事裁定核准减刑一年七个月;于2011年8月19日以(2011)德刑执字第789号刑事裁定核准减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1月16日以(2013)德刑执字第288号刑事裁定核准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5年4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刘勇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勇刚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勇刚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勇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为民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