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与孙少华、赵连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孙少华,赵连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93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驻地。负责人张海梅,行长。委托代理人岳孝兴,该行职工。被告孙少华。被告赵连奎。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以下简称合行枣沟头支行)诉被告孙少华、赵连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行枣沟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岳孝兴,被告孙少华、赵连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行枣沟头支行诉称,2012年12月31日,借款人孙少华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29.6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至2013年7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1.5000‰,按月结息。被告赵连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29.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少华、赵连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合行枣沟头支行与被告孙少华签订(兰山合行枣沟头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384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孙少华向原告借款29.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借款月利率11.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赵连奎与原告合行枣沟头支行签订(兰山合行枣沟头支行)保字(2012)年第179号保证合同,同意为孙少华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7月31日,原告合行枣沟头支行向被告孙少华发放贷款29.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少华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月10日,该笔借款获偿本金6025元。迄今本笔借款尚有本金289975元及自2012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合行枣沟头支行与被告孙少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赵连奎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到各自合同内容的约束。被告孙少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利,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连奎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应依照约定就其承诺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赵连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少华追偿。被告孙少华、赵连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借款本金289975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7月30日按本金296000元、月利率11.5‰计算;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1月10日按本金296000元、月利率17.25‰计算;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本金289975元、月利率17.25‰计算);二、被告赵连奎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连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少华追偿。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孙少华、赵连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王伟鹏人民陪审员 陈少波人民陪审员 王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前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