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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28号原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底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孟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增广,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处东北角。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栗可,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增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6时许,原告雇佣司机杨超驾驶的鲁D×××××∕鲁D×××××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范家楼路段处,因单方事故停靠路边进行施救时,周贤伟驾驶鲁L×××××∕鲁L×××××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又撞击施救车,导致施救车又撞击原告牵引车辆鲁D×××××,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对周贤伟提起诉讼,但原告牵引车辆鲁D×××××损失没有获得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4030.5元(鲁D×××××车辆损失35400元、营运损失16333元、处理事故相关费用1670元、运费损失3800元、倒货费1000元、路产损失3032.5元、评估费用27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车损由第三方车辆造成,责任明确且为单位车辆,不存在无法找到或赔偿不能的情形,因此原告应先向肇事方索要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2、对于营运损失等其他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司法判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另外原告主、挂车车损均免赔2000元,共4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2、交通事故认定书。3、道路交通事故价格评估报告书。4、车辆停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5、处理事故支付的相关费用;6、收货条。7、路产损失清单。8、(2014)东民一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鲁D×××××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期限一年。2014年3月26日6时在315省道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的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评估鲁D×××××车辆损失为3540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1770元。鲁D×××××/挂车鲁D×××××,营运损失为22820元,支付评估费1500元。交付的路产损失费6065元和处理货物支出的相关费用6470元。并证实鲁D×××××挂车的损失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该民事决书对鲁D×××××的车辆损失未作处理。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保险单没有异议,从保险单后附的条款看,对于间接损失(如营运损失、运费、倒货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而且免责条款已经明确告知了投保人;2、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内容与原告起诉和庭审陈述事实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所诉求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3、路产损失清单应当附赔偿的具体的收据和发票,且此损失应当扣除交强险支付的2000元,商业险才予以赔偿;4、原告要求的1670元的处理费用以及3800元的运费和1000元的倒货费均被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否认,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鲁D×××××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并为该车投保了神州车保机动车综合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737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车损免赔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2014年3月26日6时许,原告雇佣司机杨超驾驶鲁D×××××∕鲁D×××××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范家楼路段处,因单方事故停靠路边进行施救时,周贤伟驾驶鲁L×××××∕鲁L×××××挂号牌重型集箱半挂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机动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部分货物受损。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贤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对原告鲁D×××××号机动车车辆损失作出评估,认定损失金额为354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7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周贤伟等提起诉讼,鲁D×××××挂的损失已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牵引车辆鲁D×××××的损失没有获得赔偿。该判决书认定本次事故:“原告已赔付路产损失6065元,被告福顺物流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3032.50元。原告为厂家派员查看现场而支付的高速费用、加油费、人员误工、重复装卸费、空舱费用等共计1670元,不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垫付的倒货费用1000元,倒货后从日照运输到枣庄运费3800元,由于原告提交的书证仅为收款收据和收款条,而非正式票据,其证据形式存在睱疵,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该书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鲁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基于侵权关系向肇事者索赔还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的选择权。被保险人不起诉侵权人而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车损险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是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的损失,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因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害,有权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停运损失不属于机动车辆本身的直接损失,而是因车辆停驶给当事人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且停运损失属于侵权人赔偿内容,而非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的赔偿内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投保人有权在向第三人赔付后,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赔付路产损失6065元,福顺物流公司承担3032.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路产损失3032.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保险合同约定了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鲁D×××××发生车损免赔2000元,因此该费用应从原告的车辆损失请求数额中予扣除。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相关费用1670元、运费损失3800元、倒货费1000元,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决,再次起诉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3400元(车辆损失35400元扣除免赔额2000元)及评估费177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路产损失3032.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32.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元,原告负担39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传群人民陪审员  李吉慧人民陪审员  盛青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