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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三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湖南华信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刘石山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华信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刘石山,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民三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信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声良,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石山。原审被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松,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湖南华信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石山及原审被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民一初字第1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湖南华信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刘石山起诉上诉人湖南华信金属有限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是本案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合同相对方被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刘石山与原审被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湖南华信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硫酸车间及原料仓库工程》的钢筋施工项目承包给刘石山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湖南省资兴市工业园,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湖南省资兴市,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刘石山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湖南华信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需在本案实体审理过程中查明,不是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华信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爱华审 判 员  雷金梅代理审判员  刘芳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颖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