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甲,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安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价值10610元,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给他人购买,价值3000元;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共计5.22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分别构成盗窃罪、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甲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只贩卖0.06克毒品海洛因,公安机关查获的5.16克毒品可疑物系脑复康,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一)2014年8月19日晚,被告人刘甲伙同万某(已判刑)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东桥路“1980”酒吧处,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价值3340元的一辆红色宗申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刘甲将所盗车辆以200元的价格出卖给陈某甲(已判刑),陈某家又以300元的价格转卖给刘甲。2014年9月27日,所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二)2014年8月19日晚,被告人刘甲伙同万某(已判刑)相互邀约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凤凰中学右侧门面内,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于此价值7270元的一辆黄色豪爵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所盗车辆作价800元出卖给陈某甲,陈某甲以1克毒品海洛因及200元现金换取该车。2014年9月27日,所盗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4年8月19日,我将一辆红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停放在黔西县城关镇东门大桥“1980”酒吧门口时被盗。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4年8月19日晚,我在黔西县城关镇凤凰中学大门右侧自己的店内被盗窃了一辆黄色二轮摩托车。3、证人罗某某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陈某某将摩托车停放在黔西县城关镇东门大桥“1980”酒吧门口时被盗。4、证人周某某证实: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我以300元的价格向陈某甲购得一辆黄色的二轮摩托车。5、证人陈某甲证实: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万某电话告诉我他偷了一辆摩托车要卖给我,我同意后过了一会儿,万某和刘甲分别骑了一辆摩托车来卖给我,我以800元价格将万某骑的摩托车买下,我付给他们价值600元的一克海洛因和200元钱,之后他们二人在我家中吸食毒品。过后几天,我以200元的价格买得刘甲骑的摩托车。6、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热天的一天,刘甲以300元的价格向陈某甲购得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7、同案万某供述: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我和刘甲邀约盗窃,之后我们来到黔西县城关镇“1980”酒吧门口,将停放在此的一辆摩托车盗走,之后我们骑车至凤凰中学旁我一个姓马的朋友处,但是他没有在家,我们又将他家中一辆黄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甲及万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相关情况。9、刑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盗摩托车的情况。10、扣押、发还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发还失主陈某某、马某某。11、机动车行驶证及照片:证实陈某某被盗摩托车的情况。12、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证实被盗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分别价值3340元、7270元,并将该结论通知被告人刘甲。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甲辨认出向其收购摩托车的陈某甲;辨认出参与作案同案万某。1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刑初字第15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甲于2012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15、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万某、陈某甲被判处刑罚的相关情况。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甲的个人基本情况。17、被告人刘甲供述:2014年8月份的一天,我和小万庭在黔西县盗窃了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之后我们将车骑往织金县方向,途径一学校附近时,由我负责放哨,小万庭就走到一户人家将他家的黄色摩托车盗走,之后我将红色摩托车作价250元卖给陈老五,陈老五给我价值250元的毒品海洛因。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4年7月的一天,万某与胡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至黔西县城关镇东桥路,将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价值3000元的一辆黄色踏板车盗走,后万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刘甲,被告人刘甲遂电话联系一个名叫“杨哥”的男子以500元的价格购得该踏板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陈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我停放在黔西县城关镇东桥路楼下的黄色踏板车被盗。2、证人杨某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张某的一辆红色讯鹰摩托车被盗。3、同案万某供述: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我和胡某在黔西县城关镇东桥路烈士墓盗得一辆黄色踏板车,之后我和胡某联系刘甲准备将偷来的摩托车卖给他,我们到织金后,刘甲就介绍一男子以500元的价格购得该车。4、同案胡某供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万某在黔西县城关镇烈士墓半坡处盗得一辆黄色踏板车,之后我们将车骑至织金县卖给一不认识的人,得款500元。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胡某、万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3000元。7、情况说明:证实杨哥抓捕未果,现在逃。8、被告人刘甲供述: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万某和一男子骑着一辆偷来的踏板车到织金县让我帮他找人购买,之后我电话联系一个叫杨哥的男子以450元的价格购得该车。三、贩卖毒品2015年1月25日16时许,吸毒人员敖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被告人刘甲位于织金县茶店乡桂花村的住所后面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刘甲与敖某某在约定的地点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在敖某某身上查获所交易的毒品可疑物零包1颗,随后公安机关经依法对被告人刘甲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口袋秤一台、作案手机一部。经当面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分别为0.06克和5.16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分别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敖某某证实:2015年1月25日,我打电话给刘甲说需要毒品海洛因,刘甲同意后我就去他家拿毒品海洛因,之后我给他100元,他给了我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2、证人聂某某证实:被告人刘甲系吸毒人员。3、织金县公安局拘留证:证实被告人刘甲因贩卖毒品于2015年1月26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5日16时许,织金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刘甲家中将其抓获,当场在刘甲身上查获400元人民币和黑色手机一部,在其家中搜出毒品海洛因一包和口袋秤一台。5、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26日刘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由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6、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1月25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刘甲人身、住所进行搜查,在刘甲身上查获400元钱,在其家中查获海洛因可疑物一包、黑色手机一部、口袋秤一台。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在敖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0.06克,在刘甲家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5.16克,手机一部,现金400元及口袋秤一台。8、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06克、5.16克。9、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刘甲指认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作案手机及查获的现金400元。10、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刘甲与吸毒人员敖某某的手机通话情况。11、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221号检验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查获0.06克、5.16克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并将该结论通知被告人刘甲。12、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证实收缴被告人刘甲贩毒毒品海洛因5.22克。13、情况说明:刘甲供述向一个叫“老七”的男子购得毒品海洛因,因“老七”信息不详,未找到该男子。14、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培训合格证书:证实被告人刘甲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15、织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甲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并决定予以强制戒毒。16、织金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织金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刘甲贩卖毒品案移送黔西县公安局管辖。17、被告人刘甲供述:2015年1月25日16时许,一个名叫国国的人打电话给我,说需要毒品海洛因,我答应后他来到我家后面,我把毒品海洛因给了他,他给了我100元钱,国国走了以后,我刚回家就被抓获了,当场在我家中搜出一包毒品可疑物,一台口袋秤、一部黑色手机和我身上的400元现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价值共计10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5.2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刘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刘甲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刘甲所提仅贩卖毒品海洛因0.06克,且公安机关查获的5.16克毒品可疑物系脑复康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甲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贩毒案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中对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毒数量,且被查获的5.16克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应当认定为毒品海洛因,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刘甲用于贩卖毒品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口袋秤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垚审判员 余佳荣审判员 黄彬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 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