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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执民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潘教武与潘建华、潘雪霞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

当事人

潘教武,潘建华,潘雪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745号申请执行人潘教武。被执行人潘建华。被执行人潘雪霞。关于申请执行人潘教武与被执行人潘建华、潘雪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现考虑到被执行人的目前情况。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1.申请执行人潘教武表示将本金655万元及利息变更确定为800万元,部分利息款项予以放弃,此款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商议分如下期限进行履行:2015年5月21日被执行人潘建华付申请执行人200万元,剩余款项600万元分5个月偿还,每个月21日前支付100万元,最后一期支付200万元,于2015年10月21日前支付。所有款项均缴纳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账号:20×××86),由申请执行人领取,最后一期偿还200万元领取后,则视为履行完毕;2.如果被执行人按照上述协议内容进行履行,则案件予以执结,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则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申请执行人潘教武于2015年5月21日收到被执行人200万元之后,申请解除被执行人潘建华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侨村19幢302室及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中路鹿城大厦1207A室的房产的查封,由被执行人潘建华用于向银行申请贷款,偿还本案债务。三、申请执行人在2015年10月21日前领取最后一期款项200万元后,向法院提交结案报告,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查封与银行账户的冻结,同时取消法院对其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包括失信等。四、本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自愿接受在履行协议中涉及的风险,如被执行人有违反上述协议的,则自愿接受法院拍卖房产及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2015年05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程序终结。截止当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60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可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74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项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猛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745号申请执行人潘教武,男,1948年10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长青路3弄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4810240977。被执行人潘建华,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1268弄2号楼13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5702194814。被执行人潘雪霞,女,1959年1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1268弄2号楼13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5901184846。关于申请执行人潘教武与被执行人潘建华、潘雪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现考虑到被执行人的目前情况。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1.申请执行人潘教武表示将本金655万元及利息变更确定为800万元,部分利息款项予以放弃,此款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商议分如下期限进行履行:2015年5月21日被执行人潘建华付申请执行人200万元,剩余款项600万元分5个月偿还,每个月21日前支付100万元,最后一期支付200万元,于2015年10月21日前支付。所有款项均缴纳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账号:20×××86),由申请执行人领取,最后一期偿还200万元领取后,则视为履行完毕;2.如果被执行人按照上述协议内容进行履行,则案件予以执结,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则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申请执行人潘教武于2015年5月21日收到被执行人200万元之后,申请解除被执行人潘建华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侨村19幢302室及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中路鹿城大厦1207A室的房产的查封,由被执行人潘建华用于向银行申请贷款,偿还本案债务。三、申请执行人在2015年10月21日前领取最后一期款项200万元后,向法院提交结案报告,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查封与银行账户的冻结,同时取消法院对其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包括失信等。四、本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自愿接受在履行协议中涉及的风险,如被执行人有违反上述协议的,则自愿接受法院拍卖房产及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2015年05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程序终结。截止当日,被执行人尚欠���请执行人借款60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可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74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项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周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