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某军与刘某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军,刘某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75号原告王某军。委托代理人米某法,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玺。原告王某军与被告刘某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某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军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2个月内偿还;同年7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承诺在8月8日还清,并用泰安市某彩印包装厂作抵押。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归还原告分文。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30000元,并自2014年8月9日起支付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本案审结之日;如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要求用抵押物即泰安市某彩印包装厂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据,注明“期限贰个月”;同年7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30000元,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注明,“(用期壹个月),用纸箱厂做抵押。8月18日前归还,超一天罚总款10%滞纳金”。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泰安市某彩印包装厂工商登记情况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玺所欠原告王某军借款本金4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在201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据中,双方对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未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自2014年8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不妥,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在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据中,虽对逾期还款的损失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标准过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标准,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应自2014年8月19日起。在2014年7月19日的借据中虽注明“用纸箱厂做抵押”,从该内容上看,无法认定作为抵押物的“纸箱厂”系泰安市某彩印包装厂,且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所设立的抵押关系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如被告不能偿还原告借款,即用抵押物即泰安市某彩印包装厂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玺偿还原告王某军借款本金430000元。二、被告刘某玺赔偿原告王某军上述借款的利息损失(其中200000元自2014年8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30000元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三、综上两项限被告刘某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10420元由被告刘某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杜敏芝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继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