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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法执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双宾、刘孝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双宾,刘孝明,雷英莲,高长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洪法执字第173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江市。代表人杨小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双宾,居民。被执行人刘孝明,居民。被执行人雷英莲,居民。被执行人高长征,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洪法民二初字第246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执行人刘双宾、刘孝明、雷英莲、高长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双宾、刘孝明、雷英莲、高长征在收到执行通知书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双宾、刘孝明、雷英莲、高长征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000000元,经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易江山审判员  黄国庆审判员  易孟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