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邓琼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琼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琼,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9月24日被安化县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食毒品,2014年12月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2月1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安化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琼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桂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琼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邓琼在位于某县某镇某居委某小区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谌某某、王某等人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邓琼在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谌某某、王某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在第一次与谌某某、王某一同吸食毒品后的第二天,被告人邓琼在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谌某某,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在第二次与谌某某一同吸食毒品后的第二天,被告人邓琼在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谌某某,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谌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琼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琼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邓琼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琼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邓琼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刘 鑫审 判 员 张梅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曹佩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