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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谢某某与被申请人赵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某某,女,汉族,职工,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男,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再审申请人谢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赵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将位于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东、东方大道南(房权证号:永房字第000406**号)第一、二层房产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错误。双方是同居关系,不是夫妻关系,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产是申请人个人投资所建,与被申请人无关。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适用的是处理婚姻关系的规定,而双方是同居关系,不是夫妻关系,不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依法予以再审。被申请人赵某某没有答辩。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谢某某关于一、二审将位于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东、东方大道南(房权证号:永房字第000406**号)第一、二层房产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因该房屋是双方在同居关系存继期间建造的,谢某某称是其个人投资所建,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实该房屋系其个人投资。一、二审综合考虑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该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之处。二审表述为夫妻共同财产虽有不当之处,但并不违背共同财产分配的基本原则。对同居关系析产二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分割并无不当。综上,谢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玉审 判 员  何 恺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