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周小壮意诉卢永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5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周某。原审被告人自报卢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晶、代理检察员潘放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周某酒后至上海市某足浴店,因被害人拒绝提供服务而殴打店内人员并砸损店内物品,造成被害人额部皮肤划伤,经鉴定,被害人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受损物品玻璃毁损价值人民币116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卢某、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卢某、周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书》,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卢某、周某网上户籍资料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卢某、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卢某、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周某能自愿认罪,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周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辩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是,本案原审诉讼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上诉人周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人卢某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周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人卢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上诉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自愿认罪,已对周某从轻处罚。原审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燕燕代理审判员 秦卓然代理审判员 曹 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