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90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丹,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现住贵州省修文县。2008年11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丹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5时许,被告人张丹在本市云岩区河东路“水晶会”地下停车场员工休息室,趁被害人李某不备,盗得其白色三星牌MOTE3型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庭审中,被告人张丹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丹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丹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丹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月内缴纳);二、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虞继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华国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