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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高新支公司与韩冬梅、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高新支公司,韩冬梅,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刘宝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珊珊,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冬梅,女,1987年6月1日生,满族,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胡大宫,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冯大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亮,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荟珍,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高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冬梅、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珊珊,被上诉人韩冬梅的委托代理人胡大宫,被上诉人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荟珍、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冬梅原审诉称:2014年5月16日1时许,肇事司机田春雨驾驶的被告新天地公司所有的吉AVY1**号捷达牌小型客车沿长春市长春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春大街阳光保险集团公司门前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伤势为面部外伤、前上两颗门牙折断。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肇事司机田春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06.24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5200元、鉴定费2000元、食宿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44206.24元。保险理赔限额之外的部分由被告新天地公司赔偿;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新天地公司原审辩称:肇事司机田春雨是被告新天地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田春雨正在履行公司职务。肇事车辆系被告新天地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被告新天地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吉AVY1**号捷达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5月16日1时许,肇事司机田春雨驾驶吉AVY1**号捷达牌小型客车,沿长春市长春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春大街阳光保险集团公司门前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长春大街的原告撞伤。原告由120急救车送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伤势为面部外伤、前上两颗门牙折断”。后原告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吉林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治疗。被告新天地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6406.24元。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田春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冬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司机田春雨系被告新天地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正为被告新天地公司履行公司职务期间。肇事车辆吉AVY1**号捷达牌小型客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新天地公司,并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的保险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其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943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一、韩冬梅此次外伤误工期限约需2个月;二、韩冬梅此次牙外伤每次镶复义齿需3600元人民币,一般每5年需更换一次义齿,每次仍约需3600元人民币。”另查:原告于《司法鉴定意见》作出之日(2014年10月10日),已年满27周岁。原告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兰县达连河镇光辉村园艺屯,并在黑龙江省依兰县名典裤行从事导购员工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和各被告均对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认定原告的身体受到的伤害与肇事司机田春雨的过错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肇事司机田春雨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期间,故认定被告新天地公司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肇事司机田春雨在执行被告新天地公司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与被告新天地公司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为:被告新天地公司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因被告新天地公司所有的吉AVY1**号捷达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据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新天地公司赔偿原告。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抗辩的原告镶复义齿费计算年限应为20年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其把镶复义齿费划入后续治疗费范畴。但因义齿功能起到替代牙齿的作用,应系残疾辅助器具范围,对此予以纠正。原告镶复义齿的年限,应参照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计算年限及原告现在的年龄,确定为自鉴定意见作出之日起暂定为20年。如超出20年后再需要镶复义齿的,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和案件受理费是否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属于被告新天地公司应承担的合理费用,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不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的条款,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的不予承担已向被告新天地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另外,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积极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导致原告发生了合理的上述费用,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原告的每项诉讼请求,依法评定如下:1.医疗费,依原告门诊及住院票据,结合病历,确定医疗费为6406.24元;2.误工费,因被告对于原告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并未提出异议,另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943号《鉴定意见书》“韩冬梅此次外伤误工期限约需2个月”,其计算方式为:3000元/月*2个月=60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数额过高,综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告韩冬梅的伤情以及现实居住状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为宜。4.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94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韩冬梅此次牙外伤每次镶复义齿需3600元人民币,一般每5年需更换一次义齿,每次仍约需3600元人民币。”其计算公式为3600元/次*(20年/5年)次=14400元。5.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因原告居住地并未在长春市,其来往长春就诊必定产生住宿费用,但原告主张住宿费1500元过高,酌定700元为宜。6.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2000元。7.律师代理费,根据律师代理费票据,确定律师代理费为2600元。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合计32406.24元。依上述的评定,对上述各项赔偿数额,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分配方式如下:(一)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6406.2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144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700元、误工费6000元,合计27806.24元。(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承担。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比例承担,具体赔偿金额如下:1、鉴定费2000元*70%=1400元;2、律师代理费2600元*70/%=1820元,合计3220元。以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合计31026.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冬梅医疗费6406.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4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700元,合计人民币27806.24元(被告新天地公司垫付6406.2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冬梅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1820元,合计人民币3220元;三、驳回原告韩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由原告负担124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担320元。宣判后,大地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大地保险公司赔偿韩冬梅残疾辅助器具费14400元,依法改判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韩冬梅后续治疗费14400元的70%即10080元;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大地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182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镶复义齿费用应划为后续治疗费范畴,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70%的比例进行承担。1、在本案的鉴定意见中,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十分明确,镶复义齿费属于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再无任何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的情况下,将该项费用划为残疾辅助器具费范围,明显存在误判。2、本案中镶复义齿费不应当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置的生活自助器具所需费用。在本案中受害人并未因伤致残,因此将镶复义齿费划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丧失前提和基础。3、根据吉林省司法鉴定协会-吉鉴协字【2012】2号文件法医临床鉴定若干问题的专家意见中明确规定镶复义齿费属于后续治疗费而非残疾辅助器具费。二、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1820元,一审诉讼费32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不足。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一审中,大地保险公司虽未向法院提交该项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条款,但是新天地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保单,该保单后附有我公司条款的原件。我公司认为对于一方已经向法院举证证明的事实,我方不再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依此判决我公司败诉明显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判明显是错误的,恳请二审人民法院给予纠正。韩冬梅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新天地公司二审答辩称:我们的车交保险了,一审判决合理,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大地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证明:保险条款中,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已经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详细的释明义务,被保险人已经在投保单上签名盖章。韩冬梅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投保是保险公司与新天地之间的事,我方不发表意见。新天地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医疗费是指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残疾辅助器具是指受害人为辅助残疾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而购置的生活自助器具。义齿从功能上是起到替代牙齿的作用,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此原审法院将镶复义齿的费用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另外,本案中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并无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的明确约定条款,而且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将相应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新天地公司做以明确的解释说明,因此原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后,对于韩冬梅损失的赔偿情况判令大地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并不不当。故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高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肖 瑶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蓬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