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男,1973年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至县看守所。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军于2014年11月20日10时45分,驾驶川20-C07**号大中型拖拉机由乐至县大佛镇罗汉寺村向大佛街村方向行驶,行至大佛镇至民主乡公路0km+800m处时,与道路左侧行走的被害人陈某甲相撞,后驾车逃逸。陈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甲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同日21时许,刘军拨打110报警电话并联系民警黄某某,称其在2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要求自首,民警随即赶到刘军家中将其带回询问,刘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保险公司赔付了被害人家属6.442774万元,刘军赔偿了被害人家属2.08万元。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军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具有自首、赔偿损失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军辩称,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0时45分,被告人刘军驾驶车牌号为川20-C07**号大中型拖拉机由乐至县大佛镇罗汉寺村向大佛镇街村方向行驶,行至大佛镇至民主乡公路0km+800m处时,与道路左侧的被害人陈某甲相撞后驾车逃逸。陈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甲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同日21时许,刘军电话联系110及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黄某某,称其在2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现准备自首,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随即赶到刘军家中将其带回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刘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保险公司赔付被害人家属6.442774万元,刘军赔偿了被害人家属2.0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留车辆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汪某某、陈某乙、倪某某、谭某甲、谭某乙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刘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后,刘军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红英审 判 员 吴 思人民陪审员 蒋家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