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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0451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7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张兴平,重庆市江津区石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余某甲,男,汉族,1984年8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柯润菲、人民陪审员丁钦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武汉市务工时认识恋爱。2010年4月2日,二人在江津区白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在原告娘家处共同生活,并于2010年10月23日生育女儿余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口角、打架纠纷,且被告赌博成瘾,不管家庭及原告母女。2012年6月,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携女外出不归,至今仍无音讯。现诉讼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余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余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余某甲2009年在武汉务工时认识恋爱。2010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3日,生育女儿余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在原告住所地居住生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6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纠纷,被告借口打工,携女外出,与原告断绝联系。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婚生女余某乙被被告带走后随被告一同生活,并与原告失去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滩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后,未能及时有效化解,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2年,被告离家外出后,双方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由于双方均未珍惜夫妻感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女余某乙一直随被告余某甲居住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以利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酌定小孩由被告余某甲直接抚养。综合考虑消费水平及小孩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由原告杨某某每月给付被告余某甲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余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而无法查实,故对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为了解除当事人在婚姻问题上的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小孩余某乙由被告余某甲直接抚养。原告杨某某从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被告余某甲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余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瑞鑫代理审判员  柯润菲人民陪审员  丁钦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佳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