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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登吉与孔令志、许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吉,孔令志,许永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782号原告:王登吉,兖州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刚,兖州谷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姜广洲,兖州谷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令志,兖州大陆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许永梅,兖州居民。原告王登吉与被告孔令志、许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绪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刚、姜广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志、许永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登吉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孔令志、许永梅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年息15%,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付借款本息。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偿付了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该期间的借款利息4500元。被告下欠借款本金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被告孔令志未作答辩。被告许永梅在书面答辩材料中辩称,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是事实,但被告无能力偿还,请求原告谅解。经审理,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孔令志、许永梅于2013年5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和被告的书面答辩材料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3日,被告孔令志、许永梅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为年息15%,原告将现金6万元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登吉现金陆万元正(¥60000)借期陆个月,年息1分五,到期还本,支付利息。借款人:孔令志、许永梅。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2013年11月6日,被告偿付了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了在此之前的借款利息4500元。下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3年11月7日后的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致纠纷。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孔令志、许永梅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有到庭参加开庭,被告许永梅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材料一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3年11月7日之后的利息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令志、许永梅欠原告王登吉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从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绪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子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