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技校文化。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迟海峰、代理检察员白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XX酒后驾驶其灰色明锐牌桥车(车牌照为黑EQT6**)从油田公司钻探集团钻井二公司15560队公司宿舍出发,行驶至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的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第二油矿西侧公路处,将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6千伏北二油专用线48支8号杆及导线撞断,后刘XX给其朋友杨XX打电话,杨XX来到事故现场后拨打110报警。刘XX在事故现场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民警查获。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3mg/100ml。随后刘XX被带至大庆油田总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刘XX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5.09mg/100ml。刘XX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刘XX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电力维修大队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记录,抽取血样记录,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证人杨建朋证言,被告人刘XX供述和辩解,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刘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刘XX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丹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