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黄志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与庞邦德、珠海市锦友金刚石制品厂、蔡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庞邦德,珠海市锦友金刚石制品厂,蔡锦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坚,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委托代理人:陈经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艺洪,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代表人:毛育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邦德,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监护人:赵彩梅,女,1979年4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新县。委托代理人:童锋,博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锦友金刚石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代表人:蔡锦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锦华,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上诉人黄志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珠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邦德、珠海市锦友金刚石制品厂(以下简称锦友制品厂)、蔡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8时2分许,庞邦德驾驶粤J6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民安南路由民安中路往东升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小榄工业大道与民安南路红绿灯路口时,与沿小榄工业大道由泰丰工业区往105国道方向行驶、由黄志坚驾驶的粤CJ20**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庞邦德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11月1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第B00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邦德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黄志坚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违反确保安全通行原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庞邦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志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18日,庞邦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中华联合保险珠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长期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45958.5元,其中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不足部分,由黄志坚、锦友制品厂、蔡锦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中华联合保险珠海公司、黄志坚、锦友制品厂、蔡锦华承担。另查明:庞邦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于当天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多发脑挫伤、脑疝、枕骨骨折、脑脊液漏、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气颅、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右小腿外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胫后肌腱开放性断裂、肺部感染、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庞邦德于2012年1月14日转入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13日,出院医嘱门诊随诊。2012年3月27日,庞邦德经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和器质性(极重度)智能损害”;经庞邦德的妻子赵彩梅申请,一审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中二法民一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宣告庞邦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赵彩梅为庞邦德的监护人。还查明:2012年5月21日,庞邦德以黄志坚、锦友制品厂、蔡锦华、中华联合保险珠海公司作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拖车费、保管费等合计312173.52元。2012年8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中二法民五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以中山市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853元/月为标准计算庞邦德的误工费,锦友制品厂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判令中华联合保险珠海公司赔偿31976.57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31621.57元、财产损失限额355元,扣减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赔偿31976.57元),黄志坚赔偿52657.22元(已扣减其支付庞邦德的医疗费21450.8元),锦友制品厂对上述52657.22元中的20%即14821.6元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9日,庞邦德入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带药治疗、必要时随诊。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18日,庞邦德入广西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5日,庞邦德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广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8月26日,庞邦德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广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出院医嘱加强看护护理、继续康复治疗、不适随诊。2014年6月14日,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国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庞邦德的损伤构成Ⅲ(三)级伤残”、“被鉴定人庞邦德的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庞邦德主张其由父母及三个子女需要抚养,要求按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庞邦德的被扶养人为父亲庞某甲(1950年7月27日出生)、母亲黄某某(1952年6月4日出生)、女儿庞某乙(2006年8月19日出生)、女儿庞某丙(2008年7月11日出生)、儿子庞某丁(2011年9月4日出生),其父母的扶养人有四人,其父母亲及三个子女均为农业户籍。又查明:中华联合保险珠海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赔偿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剩余78378.43元、财产损失限额剩余1645元,其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赔付了21450.8元给黄志坚,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剩余178549.2元;粤CJ20**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锦友制品厂,在中华联合保险珠海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庞邦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志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中华联合保险珠海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CJ20**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庞邦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黄志坚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黄志坚驾驶的肇事车辆粤CJ2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珠海公司同时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故黄志坚对庞邦德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庞邦德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虽然锦友制品厂、蔡锦华主张其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其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但(2012)中二法民五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锦友制品厂应对黄志坚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认定锦友制品厂对黄志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虽然庞邦德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80014.19元,但庞邦德未提交任何医疗收费收据原件佐证其所主张的医疗费80014.19元,对方当事人对此亦不予确认,故庞邦德诉求医疗费80014.19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认定以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50元/天为标准计算庞邦德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以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50元/天为标准计算庞邦德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若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故认定以广东省2012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5406元/年即97元/天为标准计算庞邦德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的住院护理费,并以广东省2013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989元/年即106.82元/天为标准计算庞邦德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的住院护理费。故庞邦德诉求以2240元/月即74.67元/天为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按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26885元/年的80%即58.93元/天计算其长期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因(2012)中二法民五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以中山市2011年职工平均工资1853元/月计算庞邦德的误工费,故认定以1853元/月为标准计算庞邦德的误工费。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首先,虽然庞邦德为农业户籍,但庞邦德已提交居住证、居住证历史受理信息、暂住证历史高级查询、本市暂住人口信息及房租收款收据为证,并申请杨某某、李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证据与两证人证言的陈述相互吻合,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庞邦德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中山,黄志坚、锦友制品厂、蔡锦华、中华联合保险珠海公司亦未提交任何依据予以反驳,故庞邦德诉求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又,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公布的是2013年的统计数据,故以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计算庞邦德的残疾赔偿金。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庞邦德的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籍,庞邦德亦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庞邦德诉求以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不予支持。中华联合保险珠海公司主张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住宿费的问题,因庞邦德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住宿费1500元,对方当事人对此亦不予确认,故庞邦德的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庞邦德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庞邦德三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庞邦德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应计算40000元为宜。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庞邦德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0元(庞邦德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共住院203天,以50元/天计算),2.护理费15158.01元(庞邦德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共住院203天,以74.67元/天计算),3.长期护理费430160元(庞邦德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20年,以58.93元/天计算为430189元;庞邦德主张430160元,不违反法律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误工费47930.93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庞邦德评残前一日共975天,扣除第一次诉讼已经计算的199天,累计误工776天,以中山市2011年职工平均工资1853元/月为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521579.2元(以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三级伤残计算80%),6.被扶养人生活费127933.67元(父亲庞某甲1950年7月27日出生、扶养16年1个月,母亲黄某某1952年6月4日出生、扶养18年,庞邦德负担1/4,以广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为标准计算,三级伤残计算80%;女儿庞某乙2006年8月19日出生、抚养10年2个月,女儿庞某丙2008年7月11日出生、抚养12年1个月,儿子庞某丁2011年9月4日出生、抚养15年3个月,庞邦德负担1/2,以广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为标准计算,三级伤残计算80%;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伤残鉴定费2200元,8.交通费2500元(根据庞邦德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情计算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1197611.81元;具体赔偿情况作如下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的该项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赔偿完毕,故由中华联合保险珠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78549.2元(200000元-21450.8元)范围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045元;2.护理费15158.01元、长期护理费430160元、误工费47930.93元、残疾赔偿金5215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933.67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187461.81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其中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78378.43元(110000元-31621.57元),超出部分1109083.38元,由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75504.2元(200000元-21450.8元-3045元)范围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75504.2元,仍有不足的由黄志坚承担157220.81元(1109083.38元×30%-175504.2元)。故中华联合保险珠海公司应赔偿庞邦德的损失为256927.63元(3045元+78378.43元+175504.2元)。黄志坚应赔偿庞邦德的损失为157220.81元。锦友制品厂对黄志坚承担的157220.81元中的20%即31444.16元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某一赔偿义务人履行了一部分或全部给付义务,另一赔偿义务人在相应范围内免除给付义务,即庞邦德从黄志坚、锦友制品厂处获得的赔偿款金额以157220.81元为限。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蔡锦华作为个人独资企业锦友制品厂的投资人,在该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庞邦德上述赔偿款项时,蔡锦华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珠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庞邦德的起诉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保险珠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为256927.63元给庞邦德;二、黄志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57220.81元给庞邦德,锦友制品厂对157220.81元中的20%即31444.16元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某一赔偿义务人履行了一部分或全部给付义务,另一赔偿义务人在相应范围内免除给付义务,即庞邦德从黄志坚、锦友制品厂处获得的赔偿款金额以157220.81元为限(锦友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时,蔡锦华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锦友制品厂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庞邦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庞邦德负担2235元,黄志坚负担2667元,中华联合保险珠海公司负担4358元。宣判后,黄志坚、中华联合保险珠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黄志坚上诉称:被上诉人庞邦德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中山市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中山,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黄志坚还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在中山市存在收入的工资证明、社保凭证等,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庞邦德现长期居住在广西博白县,原审按照中山市职工平均收入作为依据计算长期护理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自己不用承担原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华联合保险珠海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庞邦德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相关证据,如居住证、暂住证或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同时证人杨某某、李某某之间关于庞邦德居住地址的证言相互矛盾。二、原审判决庞邦德长期护理费金额明显过高。庞邦德经鉴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并未达到完全需要护理的程度,应当暂计为三年,三年后仍需要护理的,可继续主张。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按照庞邦德农村户口性质计算支付残疾赔偿金及长期护理费用;二审诉讼费由庞邦德、锦友制品厂、黄志坚承担。被上诉人庞邦德对黄志坚、中华联合保险珠海公司的上诉一并答辩称:庞邦德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正确,原审法院已作出(2012)中二法民五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以中山市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庞邦德的误工费,两上诉人已履行了上述判决。被上诉人锦友制品厂、蔡锦华未予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两上诉人黄志坚、中华联合保险珠海公司提出上诉均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虽然按照受害人的户籍情况将残疾赔偿金区分为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两种标准,但是对于受害人户籍为农村,在城镇务工经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的,仍可以按照城镇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原审期间,被上诉人庞邦德提供了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出具的居住证相关信息证明,还申请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出庭,二人均证实庞邦德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同时,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中二法民五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认定按照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庞邦德的误工费,即为判定庞邦德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前系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主要来自城镇。两上诉人对于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之称未能举出证据反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至于两上诉人提到的护理费问题。首先,庞邦德在何处鉴定,并不影响护理费的赔付标准的确定,原审根据其已在广东城镇居住生活的实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其次,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国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庞邦德系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审予以考虑并按照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计算长期护理费并无不妥。再次,原审确定20年的长期护理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损害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中华联合保险珠海公司要求暂计三年,其余再行主张的要求不能成立。综上,两上诉人黄志坚、中华联合保险珠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98元,分别由上诉人黄志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3444、51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长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