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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加添与龙岩市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晓强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添,龙岩市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晓强,李庆养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29号原告王加添,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林志美,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市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路西湖科技大厦(西陂镇政府办公楼)七楼(电梯门口右侧)。法定代表人陈尔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格民,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生,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晓强,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李庆养,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苏晓强、李庆养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翠莲,福建力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加添与被告龙岩市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兰天建筑公司)、苏晓强、李庆养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添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美,被告兰天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生,被告苏晓强及被告苏晓强、李庆养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翠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添诉称,被告龙岩市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福建多特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龙岩国际商贸中心一期项目(万阳城装修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龙岩市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零星工程发包给被告苏晓强和被告李庆养。2011年10月份起,原告受雇于被告龙岩市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两包工头被告苏晓强和被告李庆养在万阳城装修项目中做木工,2012年5月底竣工。竣工后经原告与被告苏晓强、李庆养结算,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4500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苏晓强与原告确认了工程款项明细,双方均签字认可,在该明细中体现原告王加添已结金额为320000元。该笔款项有误,原告后与被告苏晓强、李庆养重新核算,已结金额为263000元。2014年1月28日,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7000元。至此,三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5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兰天建筑公司、苏晓强、李庆养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兰天建筑公司是福建多特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龙岩国际商贸中心一期项目(万阳城装修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兰天建筑公司将龙岩国际商贸中心商场装饰工程分包给陈红喜,陈红喜又将该装饰工程再包给被告苏晓强、李庆养。2011年10月,被告苏晓强、李庆养雇请原告在万阳城装修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上述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苏晓强、李庆养于2014年4月20日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在受雇期间应得的工资总额为400000元(包括原告的工人周梦星所完成的工作),由原告亲笔写下“王加添组以总数40万结清。2014年4月20日”的字样。扣除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苏晓强、李庆养共支付给原告的工资357000元后,被告苏晓强、李庆养尚欠原告工资43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提出“王加添组以总数40万结清。2014年4月20日”的文字不是其书写的,并于2015年3月20日申请笔迹鉴定。据此,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5月13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历思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4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加添组以总数40万结清。2014年4月20日”的字样是原告本人书写的。对此,原告预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等人向龙岩市新罗区人国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被告苏晓强拖欠其工资。2014年8月6日,龙岩市新罗区人国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文建议由行业主管部分(区住建局)负责牵头协调处理,督促兰天建筑公司与苏晓强结算好工程款,及时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本院认为,工程总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苏晓强、李庆养雇请原告在万阳城装修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被告苏晓强、李庆养作为雇主,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兰天建筑公司作为龙岩国际商贸中心一期项目(万阳城装修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将装饰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苏晓强、李庆养,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现被告苏晓强、李庆养拖欠原告工资43000元至今未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偿付。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苏晓强与原告确认的工程款项明细中体现原告已结工资金额为320000元有误,主张被告苏晓强、李庆养只支付工资263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的263000元工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苏晓强辩称除支付给原告工资357000元外,还另行支付给原告的工人周梦星工资7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晓强、李庆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加添工资43000元;并支付该款43000元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龙岩市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苏晓强、李庆养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加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原告王加添负担2470元,被告苏晓强、李庆养负担1000元。本案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王加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景 献人民陪审员 连 晓 霞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饶珊(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