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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绍英与谢培英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培英,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绍英,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张瑾晨,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金,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培英与被上诉人朱绍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8216号民事判决,谢培英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鹏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彭海波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谢培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朱绍英的委托代理人张瑾晨、彭金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绍英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9月6日,刘晓英向朱绍英借款1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谢培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刘晓英销声匿迹。故要求谢培英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谢培英偿还借款136000元,并从2014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谢培英向一审法院答辩称:本案系一般保证,非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朱绍英应先起诉借款人刘晓英。同时,本案借款仅为100000元,另36000元系预扣利息,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请求驳回朱绍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刘晓英向朱绍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刘晓英向朱绍英借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陆仟元正(¥136000元正),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为止,半年付款贰万元正,余下的2014年9月5日前一次付清。借款人刘晓英,担保人谢培英”。2014年12月3日,朱绍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谢培英支付借款136000元,并从2014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晓英向朱绍英借款后未按期归还,谢培英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但未约定保证的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刘晓英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提出本案借款中36000元系预扣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朱绍英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谢培英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晓英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培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绍英偿还借款136000元;二、被告谢培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绍英支付以上第一项款项的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36000元基数,从2014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3058元,减半交纳1529元,由被告谢培英负担。谢培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在本案中,除了一张借条外,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朱绍英实际给付了136000元的借款。在借款人刘晓英下落不明,上诉人谢培英又否认借款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证据不足。2、上诉人谢培英与被上诉人朱绍英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就算假设被上诉人朱绍英与借款人刘晓英的借款事实存在,在一审未将借款人刘晓英列为被告的情况下,谢培英与朱绍英之间存在的也是担保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因此一审将本案的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4)碚法民初字第082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朱绍英的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朱绍英承担。朱绍英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一、朱绍英在一审诉讼中向法庭举示了有刘晓英签名、捺印和谢培英签名的借条,在谢培英没有向法院举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双方担保关系成立,谢培英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刘晓英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谢培英作为朱绍英与刘晓英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保证人,本案由朱绍英单独起诉谢培英承担保证责任,其与朱绍英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更为恰当。一审法院虽对案由的确定有所欠妥,但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认定处理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谢培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8元,由上诉人谢培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瑛审 判 员  郑 鹏代理审判员  彭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