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夏某某、王乙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王乙,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8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被告人王乙。被告人周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王乙、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王乙、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夏某某伙同他人,分别至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菊太路XXX弄XXX号、XXX号、XXX号,窃得菊泉物业公司为小区住户安装的空调外机保护壳4只。2、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夏某某、周某某、王乙结伙,至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正义村柏家宅XXX号,窃得被害人陈甲放置于该处的塑料托盘10只。3、2014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陈村村五房宅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4、2014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周某某、王乙结伙,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陈村村五房宅XXX号XXX室门口,窃得被害人王甲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5、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乙伙同他人,至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菊太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燕某某的住处,窃得笔记本电脑2台。6、2014年12月某日,被告人周某某、王乙伙同他人,至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正义村正义房XXX号大院内,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1组。7、2014年12月某日,被告人周某某、王乙伙同他人,至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正义村正义房XXX号院子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1组。8、2014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王乙伙同他人,至上海市宝山区菊太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朱某某的住处,窃得宏碁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3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2015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乙、夏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宝山区地铁7号线刘行站附近,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尚品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740元)。随后,被告人王乙、夏某某等人又返回该处,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4只(价值120元)。2015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王乙在实施上述第9节行为后离开现场途中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1-8节涉案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广福村东马桥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王乙、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甲、吕某某、王甲、燕某某、李某、刘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陈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王乙、周某某互相结伙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王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责令被告人夏某某、王乙、周某某向各被害人进行退赔。五、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