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充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邱某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邱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韩丕刚,西充县槐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原告邱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办理结婚登记。某年共同生育一子杨甲现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再加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为此经常发生矛盾。我与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但经双方亲友劝解,最终未能办理离婚。近年来我与被告又因家庭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双方于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现我向人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供答辨意见。经本院询问被告母亲并当场电话联系被告,被告电话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办理结婚登记。某年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杨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双方于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电话询问被告,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夫妻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双方于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庞自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