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栾立群与罗来强、李星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立群,罗来强,李星果,龚华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654号原告:栾立群,女,1976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罗来强,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星果,女,1971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龚华香,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栾立群与被告罗来强、李星果、龚华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栾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来强、李星果、龚华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立群诉称:被告罗来强、李星果向我借款30000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龚华香提供担保,该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罗来强、李星果及时偿还我借款及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龚华香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来强、李星果未作答辩。被告龚华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来强、李星果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罗来强、李星果因家庭共同经营饲养生猪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栾立群借款,同年7月10日经案外人张某之手,并由被告龚华香提供保证,罗来强向栾立群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同年9月3日,罗来强、李星果又经张某手向栾立群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约定一月内还清。以上合计罗来强、李星果向栾立群借款共30000元。该借款后经栾立群及经手人催要,罗来强、李星果久拖不还,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亦不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双方借款的情况及用途;2、借条二份,证明罗来强、李星果向栾立群借款30000元,其中10000元由龚华香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罗来强、李星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栾立群要求罗来强、李星果返还借款,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对利息没有约定,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栾立群主张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华香为其中10000元提供担保,没有明确担保方式,视为连带保证,应在其保证范围内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来强、李星果、龚华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来强、李星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栾立群借款30000元;二、被告龚华香对30000借款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罗来强、李星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克香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家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