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宜章县麻田镇桥头煤矿与王当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章县麻田镇桥头煤矿,王当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章县麻田镇桥头煤矿,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麻田镇上洞村。负责人史文彪,该矿合伙事务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王晓龙,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当华,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临武县武源乡庄村村委会*组。委托代理人陈兴强,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宜章县麻田镇桥头煤矿(以下简称桥头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王当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桥头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龙,被上诉人王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桥头煤矿系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从事煤炭的开采、销售。王当华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桥头煤矿、王当华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王当华从2010年2月至2014年7月在桥头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工作期间,桥头煤矿为王当华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2013年8月15日,王当华经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郴)职诊字(2013)CF第118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职业病煤工尘肺贰期。《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职业接触史栏内依据王当华自述记载王当华于“2001年02月-2009年12月在宜章县梅田镇红星煤矿掘进,2010年02月-2013年5月在宜章县麻田镇桥头煤矿掘进”。王当华时年37周岁。2014年3月27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20140319046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王当华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伤残四级。王当华共花费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760.05元。王当华遂向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桥头煤矿支付王当华相关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8月13日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郴劳人仲裁字(2014)第72号仲裁裁决,裁决桥头煤矿支付王当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共计439074.05元。桥头煤矿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桥头煤矿对王当华职业病工伤四级伤残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王当华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庭审过程中,桥头煤矿未否认王当华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的事实。另查明,2012年郴州市城镇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62元,城区护工平均日工资为70元,住院伙食补助为1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王当华的工伤与桥头煤矿用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桥头煤矿是否应承担王当华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及赔偿标准。关于焦点一。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王当华于2010年2月至2013年7月在桥头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8月15日,王当华被诊断为职业病煤工尘肺贰期。2014年3月27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当华构成四级伤残。对于职业病机构的诊断、劳动能力鉴定,桥头煤矿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均没有提出异议。故王当华提供的《职业病诊断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桥头煤矿系王当华的用人单位,对王当华患职业病构成四级伤残所享有的全部工伤待遇应承担责任。桥头煤矿认为王当华职业病与其单位工作史没有因果关系,但未向法院提供王当华所患职业病与桥头煤矿岗位无关或者王当华之前在其他煤矿就已患尘肺病的证据,对此桥头煤矿应承担不利后果。故确认王当华所患煤工尘肺病贰期与桥头煤矿用工存在因果关系。关于焦点二。庭审过程中,桥头煤矿未否认王当华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第九条第(二)项:“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三)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四级的为108个月。”对于王当华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王当华于2013年7月26日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7日被定为伤残四级,故王当华的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为8个月。王当华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桥头煤矿应支付王当华:(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个月×3162元/月=66402元;(二)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108个月×3162元/月=341496元;(三)医疗费4310.05元;(四)鉴定费200元;(五)交通费250元;(六)护理费980元(70元/天×14天);(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0元/天×14天);(八)停工留薪工资25296元(3162元/月×8个月)。综上,桥头煤矿应支付王当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402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41496元、医疗费4310.05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50元、护理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停工留薪工资25296元,共计439074.05元。对超出以上认定的数额,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宜章县麻田镇桥头煤矿与被告王当华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宜章县麻田镇桥头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当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402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41496元、医疗费4310.05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50元、护理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停工留薪工资25296元,共计439074.05元;三、驳回原告宜章县麻田镇桥头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桥头煤矿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王当华所患煤工尘肺病贰期与上诉人用工存在因果关系错误。现代医学研究表明,煤工尘肺病是患者在职业活动中因长期吸入煤矿粉尘引起,病情发展缓慢,因此煤工尘肺病的形成及发展是一个长期的过错,系无需证实的自然规律和医学定律。王当华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间短,不可能形成煤工尘肺病。王当华在其他煤矿工作近9年,其所患煤工尘肺病在到上诉人处工作前就已经形成。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王当华所患职业病构成四级伤残所享有的全部工伤待遇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只有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承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的医疗和生活保障。上诉人为王当华办理了工伤保险,上诉人无需承担上诉人的医疗和生活保障。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对王当华的职业病工伤四级伤残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当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患煤工尘肺病贰期与矿方提供的防护措施有关,与工作时间长短无关。上诉人没有及时给被上诉人安排体检,耽误了病情的治疗。二、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体检,建立健康答案,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桥头煤矿是否应当支付王当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439074.05元。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王当华于2010年2月至2013年7月在桥头煤矿从事采煤工作,但桥头煤矿未为王当华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现王当华被确定为患尘肺病,桥头煤矿作为王当华的最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王当华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桥头煤矿上诉称王当华所患职业病在先前用人单位已形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2,《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为职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前款义务,职工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桥头煤矿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组织王当华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原审判决由桥头煤矿直接支付王当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斌海审 判 员 杨利平代理审判员 邵毅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道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