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昕诺诉��林鹏霖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李玉玺、宋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昕诺,吉林鹏霖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李玉玺,宋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217号原告李昕诺,女,1988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辽宁省鞍山市人,系鞍山福利铁塔设备构件厂职员,现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委托代理人崔殿禄,系营口市老边区诚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鹏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大街。法定代表人吴宝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负责人邵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朱绂,系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号。负责人李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班新,系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玺,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委托代理人姚振海、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凯,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司机,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原告李昕诺诉被告吉林鹏霖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鹏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口公司)、李玉玺、宋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钰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昕诺的委托代理人崔殿禄,被告吉林鹏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朱绂、人保财险营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新、李玉玺的委托代理人姚振海、被告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9左右,邹福东驾驶吉AB95**号货车沿渤海大街东段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天赋道口时向北左转与原告乘坐的由被告宋凯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辽HAC2**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老边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该起事故是邹福东驾驶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是形成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吉林鹏霖和被告李玉玺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治疗需要转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10级,并且面部所受损伤需要整形手术。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无果,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各种损失123571.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吉林鹏霖公司辩称,我单位车辆投保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邹福东是我单位司机,发生事故时给我单位出车。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辩称,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基本医疗目录核算,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存在多个伤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误工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赔偿至定残前一日是不当,因此原告还应该提供医嘱或建议说明,否则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十级应不超过3000元,原告鉴定不是法院选取的鉴定机构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原告立案已经超过人身损害一年诉讼时效。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座位险保险限额为10000元,本起事故我公司投保车辆无责,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玉玺辩称,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在吉AB95**号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他损失由被告吉林鹏霖公司承担,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辽HAC2**号出租车与被告吉林鹏霖公司所有的吉AB95**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吉林鹏霖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当由承报该车辆的保险公司和被告吉林鹏霖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施救,先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应当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吉林鹏霖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亦应当由被��保险公司或者被告吉林鹏霖公司承担。被告宋凯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左右,邹福东驾驶吉AB95**号货车沿渤海大街东段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至天赋道口时向北左转与被告宋凯驾驶辽HAC2**号出租车由东向西直行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晓美、原告李晰诺、王蕾、被告宋凯受伤,该起事故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老边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邹福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营口市中心医院诊断为眼外伤、左眼角膜上皮擦伤、鼻中隔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双侧筛骨骨折等,住院39天。2014年9月11日,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眼损伤为10级。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1073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29146.52元、护理费2876.3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06867.36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李玉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4000元,被告吉林鹏霖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邹福东驾驶的吉AB95**号货车系以被告吉林鹏霖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被告宋凯驾驶的辽HAC2**号出租车系被告李玉玺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公司投保座位险10000元。该起事故另造成同乘人张晓美的损失为医疗费2888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21572.26元、护理费2205.16元、残疾赔偿金120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1200元、衣物损失200元,共计194164.36元,造成同乘人王蕾的损失为医疗费17958.3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4122.7元、护理费2780.42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200元,共计27011.42元;造成同乘人宋凯的损失为医疗费4118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996.89元、护理费3355.6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200元,共计55788.99元;造成辽HAC2**号出租车损失为拖车费800元、维修费33000元,停运损失31280元,共计650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及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志、复印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邹福东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具有全部的过错,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晓美系乘车人无过错无责任。原告遭受的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对为106867.36元。邹福东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吉林鹏霖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原告与其他伤者的赔偿数额的比例进行赔���,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196.26元[(10738.54元+1950元)/(28884.94元+1150元+17958.3元+1450元+41186.42元+1750元+1000元+10738.54元+1850元)×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37219.26元[(29146.52元+2876.3元+51156元+10000元+500元)/(21572.26元+2205.16元+120952元+18000元+1200元+4122.7元+2780.42元+500元+29146.52元+2876.3元+51156元+10000元+500元+7996.89元+3355.68元+500元)×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11元[(500元/(200元+200元+500元+200元+800元+33000元+31280元)×2000元],剩余损失68436.73元应当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吉林鹏霖公司的车辆为全部责任且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436.73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住院天数及合理用药进行鉴定,对于被告的该项申请,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的提供证据未明显超过合理期限,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昕诺医疗费损失1196.26元,在交强险残疾和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昕诺残疾赔偿金损失37219.2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昕诺财产损失15.1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昕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8436.73元(被告李玉玺给原告李昕诺垫付医疗费等费用4000元,被告吉林鹏霖公司给原告李昕诺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吉林鹏霖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李玉玺、宋凯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吉林鹏霖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钰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