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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415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2014年9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上网追逃,2015年1月20日主动西安铁路公安处投案,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2015)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亚莉、王一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以年租金11000元的价格租赁刘某某位于榆阳区沙河口村的房子,租期一年。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在租赁期限未到的情况下通过伪造购房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魏某某的信任后,将该房屋以年租金14000元的价格租给被害人魏某某,先后共收取被害人押金及租金16000元。后被告人孙某某携款离开榆林。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刘某某、魏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刘某某、魏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的身份说明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又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主动西安铁路公安处投案自首。该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略阳站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孙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用诈骗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就诈骗所得的赃款全部退赔被害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富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