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宋占平与赤峰万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宋占平。委托代理人于松波(系原告宋占平之亲属)。被告赤峰万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芳草路东侧松秀园小区。法定代表人陈彦廷,董事长。原告宋占平诉被告赤峰万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占平的委托代理人于松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赤峰万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占平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木兰大厦01072室和01062室房屋,并交纳了房屋首付款人民币160000元和人民币200000元,合计人民币360000元。因木兰大厦迟迟未动工,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房,同意于2015年1月20日退款,并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赔偿金。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支付赔偿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360000元,支付自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3月止的利息人民币108000元,合计人民币468000元。被告赤峰万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宋占平与被告赤峰万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宋占平购买被告赤峰万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中段路南木兰大厦01062室和01072室房屋。同日,原告宋占平交纳了木兰大厦01062室和01072室房屋首付款人民币200000元和160000元,合计人民币360000元,被告赤峰万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宋占平出具了收取购房款的收款专用收据两枚。因木兰大厦迟迟未动工,2014年10月31日,经原告宋占平与被告赤峰万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被告赤峰万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宋占平退房,同意退还购房款,同意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赔偿金,于2015年1月20日退还购房款及赔偿金。此款经原告宋占平索要,被告赤峰万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宋占平的陈述、被告赤峰万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宋占平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两份、被告赤峰万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宋占平收款专用收据两枚、被告赤峰万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宋占平签订的退户申请单两份、谈话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宋占平与被告赤峰万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认购协议书、退户申请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认购协议及协商一致解除认购协议,并对退还购房款及支付赔偿金进行了约定,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双方约定的赔偿金不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标准,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原告宋占平提交的退户申请单中记载“按月息2‰计算赔偿金”,但是其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赔偿金按月息2%计算,且月息2‰明显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符合常理,故赔偿金应该按照月息2%计算。原告宋占平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赤峰万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占平在收到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出庭,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万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宋占平购房款人民币360000元,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8000元,合计人民币4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0元,财产保全费6040元,由原告宋占平负担财产保全费3020元,被告赤峰万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32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黎黎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笑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