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终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某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乙、白某某、符某某、胡某甲、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保险公司某分公司,胡某乙,白某某,符某某,胡某甲,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法定代理人符某某。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负责人沈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乙、白某某、符某某、胡某甲、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4)北廖民初字第00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韩某,被上诉人胡某乙、白某某、符某某、胡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2月份本案原告亲人即投保人胡丙与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签订了全家福卡B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合同系格式条款。庭审中某支公司说明自己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出现保险赔偿等需要独立承担责任的事件均需报告某分公司,由某分公司全权处理。某分公司对二被告在主体资格问题上意见与某支公司一致,也主张只有某分公司有权处理,某支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做被告也不能处理理赔事项。全家福卡B上面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万元,保险期间为1年,被保险人为胡丙本人,保险受益人为被保险人胡丙的法定继承人。在此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伤害身故,保险公司按人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合同的投保范围其中一条注明:若被保险人长途客货运输车司机请勿通过本卡投保。但是被告某支公司的保险业务员在向胡丙推销此保险时清楚的知道其为长途货车司机,仍然收取了100元的保险金,并且为其办理了保险业务。2013年1月15日18时15分,被保险人胡丙驾驶辽GC07**号大货车在305线276KM处,因该车发生侧翻,致使胡丙当场死亡。此事故发生在胡丙投保的全家福卡B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被告以被保险人胡丙是在大货车上死亡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胡丙的法定继承人系本案四原告,分别为其妻子符某某、其父母胡某乙、白某某,其女胡某甲。原审认为,本案中投保人胡丙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中约定货车司机不在投保范围之内,但是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明知道胡丙系货车司机的情况下仍然与其签订保险合同,没有明确向投保人胡丙说明格式条款型的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故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及某分公司在庭审中均主张某支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某支公司的行为均由为其授权的某分公司承担相应的后果,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符某某、胡某乙、白某某、胡某甲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某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某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一、原审认定我司保险工作人员在投保人胡丙投保时明知其是长途货车司机是错误认定。事实上我司工作人员当时只知道其职业是司机,但对其一直从事长途货车运输并不知情,因为其未提供投保当时的具体工作单位及相关工作情况。因此,原审判决对于我司明知其货车司机身份仍承保的认定明显错误。其二、投保人胡丙是司机也是普通自然人,作为自然人投保,我司予以承保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在承保过程中,我司工作人员向其明确说明了属于特殊职业范围包括货车司机在车上出现事故不予赔偿,此外发生的情况给予赔偿。因此我公司承保过程并无不当,依据合同条款对于投保人在货车上出现事故拒赔也符合合同条款的规定。其三、投保人胡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亲自去投保,亲笔签署合同就应承担合同的相关后果,其对于货车上事故不理赔的约定是明知的。其四、对于长途客货运输司机不能投保的约定属于双方保险合同投保范围的约定是一般合同条款,合同必要组成部分,和其他合同条款无异,并不属于免责条款,原审认定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而作出对我司不利的判决显系错误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贵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公正判决。四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签订保险合同当时,保险公司知道胡丙是货车司机,这一事实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笔录,原审有记载,该合同胡丙没有隐瞒身份,而上诉人明知胡丙是司机签订的保险合同,故保险合同应依法成立。二、胡丙死亡不是死于车上司机驾驶员的位置,是货车侧翻把胡丙压在车下而死,完全符合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相对不属于免赔的范围,上诉人拒赔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上述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请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根据全家福卡B的记载,第一项内容为投保范围,其中规定如被保险人从事下列职业:长途客货运输车司机,请勿通过本卡投保。既然该项规定属于投保范围,那么本案的争议即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超越格式条款的投保范围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作为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负有相应的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投保主体资格、能否享受保险利益的审查义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某分公司上诉称,“我司工作人员当时只知道其职业是司机,但对其一直从事长途货车运输并不知情”,但根据对保险业务员的询问笔录记载其知道胡丙的职业为“大车司机”而非上诉人所主张的“司机”,故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明知胡丙的职业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胡丙故意隐瞒或谎报其职业性质,即便如上诉人所陈述只知道胡丙的职业为司机,那么在存在被保险人可能不符合投保范围的情况下,保险人未进一步询问其工作性质,即与其签订保险合同,亦应视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主体资格的认可,现上诉人再以被保险人工作性质不属投保范围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在承保过程中,我司工作人员向其明确说明了属于特殊职业范围包括货车司机在车上出现事故不予赔偿,此外发生的情况给予赔偿”和“胡丙对于货车上事故不理赔的约定是明知的”一节,其一,该项主张的内容与投保范围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其二,对于该项事实上诉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不论对于投保范围的约定是否应认定为免责条款,上诉人均应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某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天颖审 判 员 庄 晓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科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