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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行审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易友来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易友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武行审字第00040号申请执行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刘建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龙立军,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所工作人员,系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跃芳,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所工作人员,系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易友来。委托代理人易孝信。申请执行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本院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常国土征交字(2014)8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龙立军、李跃芳,被执行人易友来的委托代理人易孝信到庭参加听证。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所作出的该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9日批准的(2014)政国土字第470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常德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常德市武陵区东郊乡三闾港社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6.1245亩,用于常德市紫缘路加油站建设项目用地。2014年4月21日,常德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常政征土告字(2014)23号征收土地公告。同年6月30日,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常国土征补字(2014)4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同年7月10日,常德市人民政府批准了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执行人易友来的住宅用地位于该征收土地范围内。武陵区征地拆迁所和区、街道、社区工作人员多次上门与易友来协商其拟被拆除房屋的补偿事宜,但被执行人均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未满足其要求为由,拒绝接受拆迁安置补偿且拒绝腾交该房屋占用的土地。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常征附补字(2014)第45号《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通知书》,该通知书按常德市征地补偿政策核算了拆迁补偿数额。但被执行人以拆迁补偿安置未满足其要求为由,拒绝腾房交地。据此,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常国土征交字(2014)8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日内交出其住宅占用的土地,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上述决定书,但被执行人既未在该决定书规定期限履行交出土地的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常国土征催字(2015)19号《履行义务催告书》,督促其自动履行上述决定所确定的交地义务,但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常国土征交字(2014)8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常国土征交字(2014)8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2208元,由被执行人易友来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志宏审 判 员  罗 健审 判 员  曾宪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