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文学与被告马志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学,马志平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774号原告:马文学,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马志平,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马文学与被告马志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万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学,被告马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学诉称:2014年11月6日马某甲的狗和被告的狗咬死了原告的一只羊,经彭阳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调解处理,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450元,于2015年1月8日付清,逾期被��未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应诉后要求与原告两儿子对质,原告将两个儿子从外地叫回。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羊款450元及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月息7分的利息共计1000元;二、原告两个儿子误工费、车费各200元,计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1份,证明经彭阳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已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羊损失450元,于2015年1月8日付清的事实。被告辩称,马某甲的狗和被告的狗咬死了原告的一只羊,经派出所调解达成由被告于2015年1月8日赔偿原告450元协议属实。被告的狗曾咬死过原告的两只羊,被告预杀狗时,遭到原告儿子马某乙的阻挡,诉讼期间,原告之子马某乙却不承认阻挡之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00元没有理由,被告只赔偿原告450元的羊钱。对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父亲系同一曾祖父之后。2014年11月6日马某甲的狗和被告的狗咬死了原告的一只羊,经彭阳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羊价值900元,被告与马某甲各赔偿450元,于2015年1月8日付清,逾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的狗曾咬死过原告的羊。被告以其杀狗时遭到原告儿子的阻挡致使其至今不能杀狗为由要求与其对质。本案开庭前被告与马某乙对质时,马某乙否认阻挡被告杀狗的事实。原告遂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现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羊只损失450元。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狗咬死了原告的羊,致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已��损失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赔偿450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支付赔偿款虽构成违约,但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利息即无约定又于法无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狗多次伤害牲畜,已给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隐患,被告予以消灭是正当行为,任何人都不应阻拦。原告诉讼到法院处理与被告间民事纠纷,其家人积极配合协助是应当履行的义务,也是原、被告两家协商解决民间纠纷最基本且合理的方法与途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子的误工费、交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日内赔偿原告马文学经济损失4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马志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万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颖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