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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二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成兴建材批发经营部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成兴建材批发经营部,南昌居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洪达建材批发经营部,龚绍平,蔡虹,章晓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二初字第403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负责人:吴志彦。委托代理人:冉卫军、姚鹏,该支行员工。被告: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成兴建材批发经营部。法定代表人:龚绍平。被告:南昌居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虹。被告: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洪达建材批发经营部。法定代表人:章晓清。被告:龚绍平,男,汉族,1965年4月20日出生。被告:蔡虹,女,汉族,1976年1月24日出生。被告:章晓清,男,汉族,1965年1月28日出生。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南昌银行科技支行)与被告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成兴建材批发经营部(以下简称成兴建材批发经营部)、被告南昌居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丰装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洪达建材批发经营部(以下简称洪达建材批发经营部)、龚绍平、蔡虹、章晓清借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谢芸、曾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昌银行科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冉卫军、姚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成兴建材批发经营部、南昌居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洪达建材批发经营部、龚绍平、蔡虹、章晓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银行科技支行诉称:被告成兴建材批发经营部于2012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如约发放500万元贷款给成兴建材批发经营部。由被告居丰装饰、洪达建材批发经营部、龚绍平、蔡虹、章晓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成兴建材批发经营部于2012年10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请求1、判令被告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成兴建材批发经营部向原告立即清偿合同编号:“(2012)年洪银(8090)流借字第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955000元及本息全额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5月20日为1128541.69元)。2、判令被告南昌居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洪达建材批发经营部、龚绍平、蔡虹、章晓清为被告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成兴建材批发经营部在“(2012)年洪银(8090)流借字第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等债务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六位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证据一:编号:“(2012)年洪银(8090)流借字第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成兴建材批发经营部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二:编号为“(2012)年洪银(8090)高保字第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南昌居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洪达建材批发经营部、龚绍平、蔡虹、章晓清同意为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成兴建材批发经营部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证据三:《贷款发放凭证》、《借款借据录入凭证》、对账单,证明原告已按要求于2012年1月6日发放该笔贷款至被告账户;证据四:《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成兴建材批发经营部逾期清单》、《贷款自动扣款清单》,证明被告截至2014年5月20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的具体金额及归还部分本金明细。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借款人成兴建材批发经营部(甲方)与贷款人南昌银行科技支行(乙方)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洪银(8090)流借字第011号,约定:原告南昌银行科技支行向被告成兴建材批发经营部提供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每月还息,一次还本,年利率9.84%。借款人成兴建材批发经营部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龚绍平签名。2012年1月6日,乙方南昌银行科技支行(债权人)与甲方居丰装饰、洪达建材批发经营部、龚绍平、蔡虹、章晓清(保证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2)年洪银(8090)高保字第007号及(2012)年洪银(8090)高保字第0007号”,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与被告成兴建材批发经营部(借款人)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券本金最高余额伍佰万元整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后,被告成兴建材批发经营部于2012年10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2013年1月5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在2013年11月22日从被告成兴建材批发经营部账上直接扣划45000元冲抵本金。原告南昌银行科技支行向本院提起4955000元及本金金额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为此,原告支付了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南昌银行科技支行与被告成兴建材批发经营部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南昌银行科技支行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提供了500万元的贷款;被告成兴建材批发经营部未履行自己的承诺按期付息,被告成兴建材批发经营部已违约,故原告南昌银行科技支行要求被告成兴建材批发经营部承担已到期的4955000元本金及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偿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金49550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及复利),计算标准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被告居丰装饰、洪达建材批发经营部、龚绍平、蔡虹、章晓清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成兴建材批发经营部向南昌银行科技支行的500万元贷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南昌银行科技支行要求“被告居丰装饰、洪达建材批发经营部、龚绍平、蔡虹、章晓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并应偿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金49550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及复利),计算标准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被告居丰装饰、洪达建材批发经营部、龚绍平、蔡虹、章晓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成兴建材批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人民币4955000元及利息1,128,541.69元(截止2014年5月20日)。(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南昌居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洪达建材批发经营部、龚绍平、蔡虹、章晓清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南昌居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洪达建材批发经营部、龚绍平、蔡虹、章晓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成兴建材批发经营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85元,由被告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成兴建材批发经营部、南昌居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洪达建材批发经营部、龚绍平、蔡虹、章晓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谢 芸代理审判员  曾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晶晶